第 2 條
- 1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憑證機構(以下簡稱外國憑證機構)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 二、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 三、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檢核對照表。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2前項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主管機關發布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
- 3第一項申請書、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檢核對照表及其他相關文件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條
- 1經許可之外國憑證機構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許可。
- 2外國憑證機構申請更新許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 二、變更後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及其應載明事項檢核對照表。
- 三、變更內容對照表。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3前項申請書、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檢核對照表及其他相關文件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外國憑證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 一、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未依主管機關發布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辦理者。
- 二、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者。
- 三、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 四、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者。
- 五、其組織、登記地區對我國憑證機構所簽發之憑證有顯失互惠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