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領有外國政府執業證書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者,除照各該檢覈辦
法規定外,其證書之認可,依本標準辦理之。

第 3 條

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准予認可,申請檢覈得予全部或部分免試:
一、經外國政府或合法團體考試及格,領有外國執業證書,其應考資格暨
    考試專業科目,與中華民國政府考試機關之有關規定相等者。
二、經外國政府或合法團體考試及格,領有外國執業證書,其應檢覈資格
    與中華民國政府考試機關之有關規定相等者。

第 4 條

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准予認可,申請檢覈應予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
一、經外國政府或合法團體考試及格,領有外國執業證書,其應考資格或
    考試專業科目,低於中華民國政府考試機關之有關規定者。
二、經外國政府或合法團體檢覈及格,領有外國執業證書,其應檢覈資格
    低於中華民國政府考試機關之有關規定者。

第 5 條

持外國政府執業證書申請檢覈,應繳驗原執業證書、原報考或應檢覈之學
經歷證明文件、考試成績單或經合法公證人證明與原本完全一致之複印本
,並均附繳有關法規抄本。
前項應繳各件,除原係中文者外,須各附經外交部或駐在當地使領館或經
授權單位簽證之中文譯本。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