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外國留學生正式入學修習科、系、所課程二學期或語言課程一年以上,成 績優良,且經就讀學校認定具下列事實之一者,始得從事工作: 一、因重大事故致其財力無法繼續維持其學業及生活,並能提出具體證明 者。 二、就讀學校之教學研究單位須外國留學生協助參與工作者。 三、與本身修習課程有關,須從事校外實習者。 四、所從事之工作有提昇國內相關專業知識水準者。 具特殊語文專長之外國留學生經教育部專案核准,得於入學後於各大專校 院附設語文中心或外國在華文教機構附設之語文中心兼任外國語文教師, 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5 條
雇主應於開始聘僱前一個月,檢具下列文件,向教育部申請核發聘僱許可 : 一、聘僱外國留學生申請書,其格式由教育部定之。 二、上、下學期或語言課程全年之成績單。但符合前條第二項者,免繳。 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相關證明文件或特殊語文專長證明。 前項聘僱許可未核發前,雇主不得先予試用或聘僱。
第 6 條
教育部核發聘僱許可時,應副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受聘僱之外國留學生 及學校,一人限核發一份聘僱許可,有效期間自核發之日起最長為一年; 如有繼續聘僱之必要,得由雇主於期滿前一個月檢具經就讀學校或語文教 學機構出具無礙課業之證明文件,向教育部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為一 年。
第 8 條
外國留學生有下列情事之一,經雇主或其他具名檢舉人書面報知教育部, 並查明屬實者,由教育部依本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撤銷聘僱許可: 一、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者。 二、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者。 三、從事經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四、僱傭關係消滅者。 五、違反其他有關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