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籍船員,指受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之非中華民國 籍海員。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申請僱用外國籍船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 法辦理之。 有關外國籍船員之資格、職責、管理及獎懲本辦法未規定者,比照本國籍 船員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 5 條
外國籍船員之特許,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洽中華民海員總工會洽 商外國海員團體提供人選,並檢具左列文件申請交通部核准,續僱或變更 僱用人亦同: 一、申請書。 二、受僱人任職所需之合格有效執業證書、訓練證書或證明文件。 三、體格檢查合格之證明書。 四、船員僱傭契約副本。 五、服務船舶現職船員名冊。
第 6 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所僱用外國籍船員除須具有經認定之資格外,須 年滿二十歲、品行端正,且經海上求生、滅火、救生艇筏操縱、急救等四 項訓合格,持有有效證書。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不得僱用外國籍船員為實習生或見習生。 外國籍船員每次僱傭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因期滿續僱或變更僱用人得申請 延長之。
第 8 條
經交通部核准僱用之外國籍船員,不論於國內或國外上船,均應依規定辦 妥左列手續後始得上船服務,其經續僱或變更僱用人亦同: 一、中華海員總工會會員證,並繳交會費。 二、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並辦妥任職簽證。 三、必要之簽證。 外國籍船員經續僱或變更僱用人於國外上船,若無法即時辦理任職簽證,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應事先將其任職動態報送當地航政機關核備,於 船舶返國或卸職時補辦任職簽證。
第 9 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應負責於僱傭期滿或中途解僱 時,即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辦妥卸職簽證。 前項外國籍船員於國內卸職時,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並應報請港口警察 機關辦理離境手續,護送回僱傭地,於國外卸職時,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 運人並應協助其辦妥有關手續護送回僱傭地,但已依規定申請且經核准續 僱或變更僱用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外國籍船員,應於七日內依前條規定辦妥有關手續上船服務, 逾期其核准案自動失效。
第 11 條
外國籍船員於受僱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擅自離船船員: 一、無故棄職離船。 二、無故逾假不返。 三、經辦妥有關上船手續,無故不上船服務者。 四、其他於調派候船或護送回僱傭地期間潛逃無蹤者。 前項擅自離船船員之遣返事宜,由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洽商中華海員 總工會妥為處理,並負擔遣返費用。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所僱用外國籍船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填具報告表報請交通部核辦,並副知中華海員總工會、警政署、各港務局 及港口警察機關。
第 12 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於所僱用外國籍船員入境前應先繳交定額費用, 由中華海員總工會保管,俟離境時發還,如所僱用之外國籍船員在臺擅自 離船,該項費用即移交警政署作為日後遣返之用。 前項定額費用之收取基準及其變更,由中華海員總工會協調中華民國輪船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有關機關及單位後,報交通部核定。
第 16 條
外國籍船員有船員服務規則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規定行為之一者,撤 銷其船員服務手冊,不論其隨船航行於國外國停泊於國內港口,船舶所有 人或船舶營運人均應儘速協助其辦妥有關手續,護送回僱傭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