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外國船舶:指非依中華民國法律註冊登記或列管之船舶,包括民用船舶、軍用船舶、公務船、潛水艇及其他潛水器。
- 二、船舶所有人:指船舶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理人或營運人。
- 三、有害物質: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所指定之物質。
- 四、核物質:指含有鉓、鈾二三三元素或含鈾二三五占鈾之成分重量比在百分之○‧七一一以上之物料,或其他經原子能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4 條
- 1中華民國領海內設備、設施、地形、水文之新增或變遷,致影響航行安全者,航政主管機關應隨時公告。
- 2外國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時,發現海上設備、設施、地形、水文之新增或變遷致影響航行安全者,船長應即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報告。
第 7 條
- 1外國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發生海難事故者,船長應即將下列事項,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 一、案由。
- 二、發生時間及地點。
- 三、船舶資料,包括船名、國籍、船長、船舶所有人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姓名與住所。
- 四、污染及災害情形。
- 五、已採及應採措施。
- 六、其他報告事項。
- 2航政主管機關得對海難事故進行調查,或委託有關機關調查或鑑定。
- 3前項調查或鑑定之人員,於出示證件後,得登臨船舶進行調查或鑑定、詢問相關船員或要求提供調查所需之文書或物品。
- 4航政主管機關之調查人員,必要時得指示船舶停止航行、駛往指定地點或封鎖現場。
第 12 條
- 1外國核動力船舶或載運核物質之船舶,欲通過中華民國領海者,應持有國際協定認可之證書,並檢附下列資料,於抵達之十日前,送達原子能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通過:
- 一、船名及國籍。
- 二、核動力反應爐功率與所用核子燃科或載運核物質之名稱、持有人、數量、總活度、包裝方式及運送總指數。
- 三、預計抵達及離開之時間。
- 四、航行路線。
- 五、上一港口及目的港。
- 2前項外國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時,由原子能主管機關會同海岸巡防機關,全程監管。
第 13 條
- 1載運有害物質之外國船舶,欲通過中華民國領海者,應持有國際協定認可之證書,並檢附下列資料,於抵達之十日前,送達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通過:
- 一、船名及國籍。
- 二、載運物質、種類及數量。
- 三、預計抵達及離開之時間。
- 四、航行路線。
- 五、上一港口及目的港。
- 2前項外國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時,由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同海岸巡防機關,全程監管。
第 14 條
- 1外國軍用船舶欲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時,應將下列事項,由所屬國政府、駐華使領館或代表機構,於抵達之十日前,送達外交部轉知國防部:
- 一、船名及國籍。
- 二、船型。
- 三、編號。
- 四、噸位。
- 五、呼號。
- 六、敵我識別型碼。
- 七、通訊方法。
- 八、通訊頻率。
- 九、船長姓名。
- 十、船載人數。
- 十一、是否配載飛機。
- 十二、預計抵達及離開之時間。
- 十三、航行路線。
- 2前項外國軍用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時,國防部應通飭所屬,全程監控。
第 15 條
外國公務船舶欲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時,應將下列事項,由所屬國政府、駐華使領館或代表機構,於抵達之十日前,送達外交部轉知相關機關:
- 一、船名及國籍。
- 二、目前船位。
- 三、船速。
- 四、執行之公務。
- 五、目的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