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 1持外國護照者,應持憑有效之簽證來我國。但外交部對特定國家國民,或因特殊需要,得給予免簽證待遇或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
- 2前項免簽證及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之適用對象、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外交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7 條
- 1外國護照之簽證,其種類如下:
- 一、外交簽證。
- 二、禮遇簽證。
- 三、停留簽證。
- 四、居留簽證。
- 2前項各類簽證之效期、停留期限、入境次數、目的、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外交部定之。
第 8 條
外交簽證適用於持外交護照或元首通行狀之下列人士:
- 一、外國元首、副元首、總理、副總理、外交部長及其眷屬。
- 二、外國政府派駐我國之人員及其眷屬、隨從。
- 三、外國政府派遣來我國執行短期外交任務之官員及其眷屬。
- 四、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外國籍行政首長、副首長等高級職員因公來我國者及其眷屬。
- 五、外國政府所派之外交信差。
第 9 條
禮遇簽證適用於下列人士:
- 一、外國卸任元首、副元首、總理、副總理、外交部長及其眷屬。
- 二、外國政府派遣來我國執行公務之人員及其眷屬、隨從。
- 三、前條第四款所定高級職員以外之其他外國籍職員因公來我國者及其眷屬。
- 四、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外國籍職員應我國政府邀請來訪者及其眷屬。
- 五、應我國政府邀請或對我國有貢獻之外國人士及其眷屬。
第 12 條
- 1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
- 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 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
- 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 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 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 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 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
- 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
- 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 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
- 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
- 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 2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