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簽證規費包括:
一、簽證費。
二、特別處理費。
三、郵電費。
前項各款規費,依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費額,分別按下列申請簽證所在地
及幣別支付:
一、在國內申請者:依所定新臺幣費額支付。
二、在入境機場或港口申請者:得就所定新臺幣或美金費額擇一支付。
三、在國外申請者:依所定美金費額支付;其以當地幣別支付者,由駐外
    館處依美金折合當地幣別計算費額,並報外交部備查後收取。

第 3 條

簽證費分為停留簽證費及居留簽證費,其費額如下:
一、單次入境停留簽證,在國內申請者,每件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在國外
    申請者,每件美金三十六元。
二、多次入境停留簽證,在國內申請者,每件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在國外
    申請者,每件美金七十二元。
三、單次入境居留簽證,在國內申請者,每件新臺幣二千二百元;在國外
    申請者,每件美金六十六元。
四、多次入境居留簽證,在國內申請者,每件新臺幣三千元;在國外申請
    者,每件美金九十元。
八人以上以集體方式同時入出境者,得以團體名義申請停留簽證,每人各
收取原定費額之百分之五十。

第 4 條

特別處理費徵收對象及費額如下:
一、准於抵達中華民國機場或港口時申請簽證者,每件加收新臺幣八百元
    或美金二十四元。
二、申請速件處理者,每件依前條所定簽證類別之費額,加收百分之五十
    。但為因應急難事件或公務需要者,得免予加收。
三、入境後,經外交部同意改發停留簽證者,每件加收新臺幣八百元或美
    金二十四元。
四、申請人所持護照國家對我國人民申請該國簽證另收取類似費用者,每
    件依照該國所定費額相對收取。
前項第二款所稱速件處理,指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斟酌實際業務狀況,指派
專人立即辦理或於公告之處理期間內提前核發簽證者。

第 5 條

郵電費分為簽證申請人支付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專案辦理其簽證案件所需之
電報費,及駐外館處寄送證照或申請表件所需之文件郵遞費。
前項所稱電報費由外交部依各地區別訂定之;所稱文件郵遞費,由各駐外
館處按個別案件所需費額徵收。

第 6 條

駐外館處應將各項簽證規費及折合當地幣數額公告之,但因情況特殊,經
報外交部核定者,免予公告。

第 7 條

簽證申請案經審理而不予核發者,簽證申請人所繳費用,不予退還;但駐
外館處因特殊情形,報經外交部同意退費者,不在此限。
簽證申請人所申請之簽證,經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撤銷或註銷者,原繳
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8 條

依本標準收費時,應掣發收據,並註明收費幣別及數額。但有國庫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

第 9 條

本標準所定收費費額,外交部得視國內外物價及匯率變動情形檢討調整之
。

第 10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