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外交簽證得適用於持外交護照或元首及副元首通行狀之左列人士: 一、外國元首、副元首、總理、副總理、外交部長及其眷屬。 二、外國政府派駐中華民國之人員及其眷屬與隨從。 三、外國政府派遣來華執行短期外交任務之官員及其眷屬。 四、中華民國所參加之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外國籍行政首長、副首長等高級 職員因公來華者及其眷屬。 五、外國政府所派之外交信差。
第 7 條
禮遇簽證適用於持外交護照、公務護照、普通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之左列 人士: 一、外國卸任元首、副元首、總理、副總理、外交部長等及其眷屬來華短 期停留者。 二、外國政府派遣來華執行公務之人員及其眷屬。 三、第五條第四款各國際組織高級職員以外之其他職員因公來華者及其眷 屬。 四、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外國籍職員應中華民國政府邀請來華短期停留者及 其眷屬。 五、應中華民國政府邀請或對中華民國有貢獻之外國社會人士及其眷屬來 華短期停留者。
第 9 條
居留簽證適用於持普通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因依親、就學、受聘僱、投 資、傳教或從事其他業務,而擬在中華民國境內作六個月以上居留之人士 。 前項以受聘僱或投資為由申請者,應檢附中央或省 (直轄市) 主管機關之 核准文件。
第 12 條
停留簽證適用於持普通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因過境、觀光、探親、訪問 、研習、就學、就醫、洽辦工商業務或因其他事務,而擬在中華民國境內 作未滿六個月停留之人士。 前項簽證,申請人經特准得於抵華時申辦。其適用對象由外交部定之。
第 14 條
外國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發來華簽證: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曾有犯罪紀錄或曾被中華民國政府拒絕入境、 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二、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三、對申請來華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 四、有關主管機關具有充分理由認為其言行有危害中華民國利益公共安全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五、在華曾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六、有事實足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意圖在境內非法工作 者。 七、所持外國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中華民國政府承認或接受者。
第 15 條
簽證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得撤銷其簽證並通知持有人: 一、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 二、未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在華工作或從事與原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者 。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從事詐欺、販毒、顛覆、暴力或其他危害中華 民國利益或社會安寧之言行與活動者。
第 16 條
航空器之外籍隨機服務人員,得於機長繳交機員名單後,憑其護照或其他 旅行證件進入機場管制區,並隨原機離境,除已向外交部委託之機場證照 查驗單位申請核發臨時停留許可證者外,不得入境或前往機場管制區以外 之其他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