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準用本法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
- 2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除前項規定外,相關決議、通知或公告及其股東與債權人權益保障等程序,外國金融機構依其總機構所在地有關法令為之,本國金融機構依本法有關規定為之。
第 5 條
- 1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應附具下列書件:
- 一、依第三條規定準用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書件或相當書件,其中外國金融機構應附具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認證書。
- 二、設立與營業許可或營業執照(得以影本代之),其中外國金融機構應附具設立與營業許可或營業執照影本之認證書。
- 三、外國金融機構為指定其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所簽發之授權書及認證書。
- 2前項有關書件之認證書,應經該金融機構母國公證人或我國駐外領務人員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