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辦法所稱外幣收兌處,係指依本辦法設置,由金融機構以外之事業,兼營對客戶辦理外幣現鈔或外幣旅行支票兌換新臺幣之業者。
- 2本辦法所稱客戶係指:
- 一、持有外國護照之外國旅客及來臺觀光之華僑。
- 二、持有入出境許可證之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旅客。
第 4 條
- 1外幣收兌處設置之核准、廢止核准及必要時之業務查核等管理事項,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辦理。
- 2前項業務查核,本行得自行或會同臺灣銀行辦理之;外幣收兌處接受查核時,不得隱匿、毀損有關文件或規避、妨礙、拒絕查核。
第 5 條
- 1下列行業,具有收兌外幣需要,並有適當之安全控管機制者,得向臺灣銀行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
- 一、旅館及旅遊業、百貨公司、手工藝品及特產業、金銀及珠寶業(俗稱銀樓業)、鐘錶業、連鎖便利商店或藥妝店、車站、寺廟、宗教或慈善團體、市集自理組織、博物館、遊樂園或藝文中心等行業。
- 二、從事國外來臺旅客服務之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遊客中心等機構團體,或位處偏遠地區且屬重要觀光景點之商家。
- 2前項各款以外行業,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應經臺灣銀行轉請本行專案核可。
- 3前二項之行業於申設外幣收兌處時,並應檢附其負責人在臺灣地區查無犯罪紀錄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 4未符合前三項之申設條件及證明文件者,本行或臺灣銀行得駁回其申請。
- 5外幣收兌處變更負責人時,準用第三項之規定。
第 6 條
- 1外幣收兌處執照由臺灣銀行發給之;其辦理外幣收兌業務,除本辦法規定者外,應依臺灣銀行所定之注意事項、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作業程序及有關規定辦理。
- 2各外幣收兌處應於門外或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由臺灣銀行設計之中英文統一識別標示。
第 9 條
外幣收兌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銀行得予撤銷或廢止核准:
- 一、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有關規定,情節重大。
- 二、連續兩季無收兌業務或連續四季收兌總額未達等值五千美元。
- 三、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
- 四、經核准辦理收兌業務後,發現原申請文件有虛偽情事,情節重大。
第 10 條
- 1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應逐筆確認係由客戶本人親自辦理,並詳驗其護照或入出境許可證正本及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別/地區別、護照或入出境許可證號碼、交易金額記錄於外匯水單,並經客戶親簽後,始得辦理交易。
- 2外幣收兌處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交易:
- 一、持用偽、變造護照或入出境許可證。
- 二、提供之護照或入出境許可證可疑、模糊不清,無法進行查證。
- 三、客戶為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
- 四、客戶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個人。
- 3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應自知悉客戶為前項第四款公告制裁之個人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蓋用外幣收兌處專用章後,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第 11 條
- 1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時,對於下列疑似洗錢或資恐之交易,應特別注意,並應自發現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蓋用外幣收兌處專用章後,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交由臺灣銀行於十個營業日內,轉送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
- 一、數人夥同辦理外幣兌換,其身分及外在行為表徵明顯有異常者。
- 二、客戶以化整為零方式,經常辦理外幣兌換。
- 三、電視、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及其他相關媒體報導之特殊重大案件,其涉案人辦理外幣兌換。
- 四、外幣兌換交易完成後,發現客戶冒用他人名義。
- 五、客戶來自臺灣銀行轉知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其交易無正當理由或合理解釋者。
- 六、客戶為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
- 七、其他經認定有疑似洗錢交易情形。
- 2前項交易未完成者,應申報客戶特徵及交易過程。
- 3依前條第三項及前二項規定為通報或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 4第一項之十個營業日,自外幣收兌處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