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 2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 三、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 3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14 條
- 1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 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
-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 2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 3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第 15 條
- 1受刑人如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按其情節輕重,仍留外役監者,當月不縮短刑期;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前已縮短之日數,應全部回復之。
- 2前項處分,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核備。
第 18 條
- 1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 一、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 二、其他重大事故,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
- 2前項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之受刑人,並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施以懲罰。
第 21 條
- 1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 2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 3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 4受刑人返家探視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