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通則

第 1 條

外籍商船及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港口及機場,除緊急避難 (降落
) 或遇難,其船 (航) 員及旅客之檢查管制與監護,另依有關法令辦理外
,悉依本辦法之規定管制之。

第 2 條

外籍商船之管制,由中華民國國際港口之航政主管機關 (港務局) 執行外
籍民用航空器之管制,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 執行。

第二章 商船

第 3 條

外籍商船不得自中共所佔據之地區或政府禁止直接航行之國家、地區直接
航行至中華民國國際港口,亦不得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直接航行至中共所
佔據之地區或政府核定禁止直接航行之國家、地區;違者該船以後不准進
入中華民國國際港口。

第 4 條

進入中華民國國際際港口之外籍商船,應由有關檢查單位查閱其航海記事
簿及有關證件,如發現該船有違反前條規定情事者,應即告知航政主管機
關。
航政主管機關遇有前項情事者,該航次之貨載除報交通部核准外,應不准
其裝卸,並通知該船立即離港且禁止再進入中華民國國際港口。
船長拒絕接受第一項規定之查閱時,依前項規定處理。

第 5 條

中華民國公民營生產貿易機構租傭外籍商船承運進出口物資者,應將本辦
法第三條規定之禁止事項訂明於租傭契約內。

第 6 條

船務代理業代理外籍商船業務時,應以書面 (含電文) 將本辦法第三條規
定通知船舶所有人或營運委託人,並於其所代理之外籍商船離開中華民國
國際港口前,將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加註於船舶出港報告單上,請該船長簽
認確實遵守。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

第 7 條

外籍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機場作不定期飛航者,應由其使用人或
其代理人填具「外籍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境申請書」 (如格式) 於飛航前五
日向民航局申請,經核准後通知機場有關檢查單位。

第 8 條

外籍民用航空器出入境飛航之許可,以其核准預計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四
小時之內為有效,其必需變更者,應事先向民航局申請更改。

第 9 條

外籍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機場,應遵照核准之航線飛航,並遵守
中華民國之民航法規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10 條

外籍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機場,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得視情節輕
重依法處分或撒銷其許可。

第四章 附則

第 11 條

本辦法之實施、不影響中華民國政府業已頒布有關關閉中國大陸地區領水
、港口及機場等各種辦法之施行。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