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依其性質分為下列七種:
- 一、定期飛航之外籍航空器,飛入飛出國境,並在境內起降裝卸客、貨及郵件者。
- 二、定期飛航之外籍航空器,飛入飛出國境,在境內起降不裝卸客、貨及郵件者。
- 三、定期飛航之外籍航空器,飛越國境不在境內降落者。
- 四、不定期飛航之外籍航空器,飛入飛出國境,並在境內起降裝卸客、貨及郵件者。
- 五、不定期飛航之外籍航空器,飛入飛出國境,在境內起降不裝卸客、貨及郵件者。
- 六、不定期飛航之外籍航空器,飛越國境不在境內降落者。
- 七、外籍自用航空器在國境內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活動者。
第 4 條
申請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飛航者,應檢附下列資料於定期飛航開始七工作日前向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許可。
- 一、飛航性質。
- 二、航空器使用人名稱。
- 三、航空器登記國籍及航空器型式。
- 四、擬在國境內降落之地點。
- 五、定期飛航之時刻表。
第 5 條
申請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飛航者,應由航空器使用人或代理人檢附下列資料於定期飛航開始七工作日前向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以下簡稱飛航服務總臺)申請許可:
- 一、飛航性質。
- 二、航空器使用人名稱。
- 三、航空器登記國籍及航空器型式。
- 四、預計進出我國飛航情報區之時間。
- 五、定期飛航之時刻表。
第 7 條
申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所定之飛航,未在我國經營定期班機或無在臺總代理者,應委託飛航國際航線之我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代理提出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申請商務專機或自用航空器之飛航者,得委託經營國際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代理提出申請。
- 二、申請維修運渡或試飛之飛航者,得委託在臺依法設立之航空器維修廠代理提出申請。
- 三、申請自由氣球或飛艇之飛航者,得委託飛航國內航線之我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代理提出申請。
第 8 條
- 1申請第二條第六款之飛航者,應由航空器使用人或代理人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於入境一工作日前向飛航服務總臺申請核准。
- 2前項以電報申請者,應參照申請書所列項目逐一填列,並依編號順序拍發。
第 8-1 條
申請第二條第七款所定之飛航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以自由氣球或飛艇從事飛航活動者,準用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第七條之一規定,並應檢附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航空器適航證書及駕駛員檢定證之影本,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 二、其餘飛航,使用民用機場,應於預計起飛二工作日前,使用軍民合用機場,應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第 10 條
外籍航空器在我國境內起降時,應備具下列文書:
- 一、航空器登記證書。
-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
- 三、飛航日記簿。
- 四、航空器無線電台執照。
- 五、載客時乘客名單。
- 六、載貨物及郵件時,貨物及郵件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