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外銷品售後服務或運回整修,有關進口及復運出口之通關事宜,依本辦法
規定辦理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售後服務或運回整修之外銷品,於復運進口及整修後復運出口時,應分別
依章繳驗輸入及輸出許可證。

第 4 條

售後服務或運回整修之外銷品,由國外復運進口時,除按一般進口貨物向
關辦理申報手續外,並應:               
一、於報單上列報原出口日期、出口船名、出口報單號碼。
二、於報單上特別報明係運回整修後仍將復運出口之物品。
三、報明整修項目,並附與客戶來往之有關文件,以憑查核。

第 5 條

復運進口之外銷品,准由進口廠商向關具結,並提供原出口報單副本或影
本,經關核符後,按貨品本身稅捐或原出口時可沖退或已沖退原料進口稅
捐,繳納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先予放行。事後調核原出口紀錄無訛,
並於限期內辦理復運出口後,退還保證金或解除授信機構保證責任。但如
查明原出口時並未簽發供沖退稅用出口報單副本或雖簽發沖退稅用出口報
單副本,但尚未申辦沖退稅捐,並經繳回該出口報單副本由海關保管者,
免予繳納稅捐保證金。海關保管出口報單副本期間,應自規定沖退稅期限
內予以回扣。
前項所具之保結書內應保證下列事項
一、於限期內辦理復運出口,逾限應繳稅捐聽由海關在所繳保證金扣抵或
    由授信機構代繳。               
二、應補繳之稅捐,如超出所繳保證金時,一經海關通知即予補繳差額。
三、服務或整修之貨品,保證按原品名、規格及原數量退運國外。
四、所提供原出口報單副本或影本,如有不實或與原出口紀錄不符,願由
    海關依有關規定處罰。             

第 5-1 條

復運進口整修之外銷品,應由原報運出口廠商申報進口及繳納稅捐保證金
。如因事實需要,原製造工廠亦得代為辦理。
前項外銷品如有特殊理由須由與該外銷品出口無關之其他廠商復運進口整
修時,應先向財政部專案申請核准比照辦理。

第 5-2 條

外銷品出口後,因國外收貨人發現損壞或品質不符等事故,由原出口商先
行補運相同貨品以掉換原出口之不良品,於該不良品復運進口時,經查核
補運出口貨品確未申請退稅後,准免補徵原不良品出口時已沖退之原料稅
捐放行。
對於先行補運出口相同貨品掉換之出口報單,應由出口商報明掉換貨品字
樣並註明原出口報單號碼以備查考。此項先行補運出口掉換之貨物均應予
查驗。   

第 6 條

已整修之外銷品復運出口時,無論有無收取費用,均應在出口報單上報明
。

第 7 條

售後服務或運回整修之外銷品,應自復運進口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復運出口
,逾期即按關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補徵其已退還之原料進口稅捐。其依第
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予繳納稅捐保證金者,則由原出口單位註銷或更正
其供退稅用出口報單副本,並函知有關退稅單位。
前項期限,得根據事實需要,於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請核准,酌予延長,
但以六個月為限。

第 8 條

外銷品經整修後復運出口時,應以由原復運進口之口岸出口為原則,如有
特別原因得改由其他口岸出口,惟須事前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核准。

第 9 條

已整修復運出口之外銷品,不得再申退任何稅捐。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