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六十三條第五項、貨物稅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經辦機關為海關、稅捐稽徵機關。

第 3 條

  • 1
    外銷品沖退原料稅之申請,以貨品業已外銷者為限。
  • 2
    將貨品售予在中華民國享有外交待遇之機關、個人或有其他應予退稅之特殊情形經財政部核准者,視同外銷,其出口日期以交易憑證所載之交貨日期為準。

第 4 條

外銷品沖退原料稅以下列規定為限:
  • 一、關稅:依關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申請退還或沖銷記帳者。
  • 二、貨物稅:依貨物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退還或沖銷記帳者。
  • 三、營業稅: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沖銷記帳者。

第 5 條

由海關代徵之貨物稅應隨同關稅一併辦理沖退。海關代徵記帳之營業稅由海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沖銷。

第 6 條

外銷品進口原料所得沖退之關稅及貨物稅,依其進口時適用之關稅稅率核計。但進口時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三欄稅率者,應依第一欄稅率核計沖退關稅及貨物稅。

第 7 條

依關稅法第五條採關稅配額方式進口之原料,不論其進口時適用較低關稅稅率(配額內稅率)或一般關稅稅率(配額外稅率),其外銷品所得沖退之關稅及貨物稅,一律依較低關稅稅率(配額內稅率)核計。

第 8 條

依關稅法第七十二條課徵額外關稅之進口原料加工外銷時,其所繳納之額外關稅,不予退還。但原貨復運出口,符合關稅法免徵關稅規定者,所繳納之額外關稅,得予退還。

第 9 條

  • 1
    外銷品沖退關稅及貨物稅,由經濟部按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需數量核定專案或通案原料核退標準;專案原料核退標準之適用期間以不超過三年為限;通案原料核退標準之適用期間以不超過五年為限;屆期均應由廠商重新申請核定。
  • 2
    前項原料核退標準應由外銷廠商於開始製造時造具「製成品所需用料計算表」及有關外銷文件、用量資料送請經濟部審核;經濟部應於收文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核定並發布,或將未能核定原因通知原申請廠商。但必要時得延長之,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 3
    外銷品使用原料、數量過於零星或外銷品出口在先、申請審核原料核退標準在後,致無法查核其用料數量者,得不予核定或列入原料核退標準。
  • 4
    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經核定後,廠商出口報單之貨物名稱、規格或其使用原料之名稱、規格或應用數量,與核定之原料核退標準不符者,應向經濟部申請重新核定其核退標準。但其實際應用數量與核定標準用量相差未逾百分之五,或該項產品已訂有國家標準而未逾該國家標準所定之誤差容許率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 1
    外銷品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計算,依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需數量之原料核退標準所列應用原料名稱及數量計算應沖退稅額。
  • 2
    依前項規定計算應沖退稅額,如經財政部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及原料可退關稅占成品出口離岸價格在財政部核定之比率或金額以下者,不予退還。

第 11 條

  • 1
    外銷成品之離岸價格低於所用原料起案價格時,關稅及貨物稅應按離岸價格與起岸價格之比例核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條規定沖退:
    • 一、出口成品之離岸價格不低於該成品出口放行前三個月內所使用原料之起岸價格者。
    • 二、經貿易主管機關證明另有貨價收入,合計致成品之實際離岸價格高於其所使用原料之起岸價格者。
    • 三、因前批外銷品有瑕疵,由買賣雙方協議,以後批貨品低價折售或約定於此批外銷品離岸價格中扣除,致成品離岸價格低於原料起岸價格,經貿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 2
    外銷成品係經國外加工至半成品或成品運回國內再加工出口,且運回時已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計徵關稅者,依前條規定沖退。

第 12 條

外銷品業經定有原料核退標準者,廠商於貨品外銷後,得逕向經辦機關申請沖退關稅及貨物稅。

第 13 條

  • 1
    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外銷廠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其進口原料應納之營業稅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自行具結記帳:
    • 一、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
    • 二、兼營應稅貨物或勞務及投資業務,且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
  • 2
    前項辦理記帳之原料,以外銷廠商自國外直接進口,並自行出口至國外者為限,其適用範圍不包括課稅區與保稅區間之進、出口案件。
  • 3
    外銷品得沖銷之營業稅,以其出口離岸價格依營業稅法第十條所定徵收率計算之金額核計。
  • 4
    經核准記帳之進口原料營業稅,由海關按月逕依其總出口沖銷金額沖銷之。
  • 5
    依前項沖銷後之營業稅記帳沖銷金額明細資料,應存於海關網站,供廠商查詢。
  • 6
    外銷品進口原料營業稅記帳沖銷之作業規定,由海關定之。

第 14 條

  • 1
    外銷品原料之關稅及貨物稅除依規定不得退稅者外,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經辦機關申請辦理記帳:
    • 一、依關稅法第十一條規定提供擔保或保證金。
    • 二、依第十五條規定,其外銷品原料稅准予自行具結。
  • 2
    進口原料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三欄稅率者,其逾第一欄稅率部分之關稅,不得辦理記帳。
  • 3
    廠商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辦理稅款記帳,應同時切結保證此項原料不移作內銷之用。

第 15 條

  • 1
    外銷廠商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且在各款同期間內平均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其過去年度如有虧損亦已彌補者,其外銷品原料稅准予自行具結記帳:
    • 一、過去二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 二、過去三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 三、過去四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 2
    前項過去三年之實績於第三年度開始後已達新臺幣四千萬元,或沖退稅金額新臺幣二千萬元;或過去四年之實績於第四年度開始後已達新臺幣二千萬元,或沖退稅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而其過去二年度或三年度經年終查帳平均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視為已滿三年或四年。
  • 3
    前二項所稱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指各該所定期間內無積欠已確定之稅額及罰鍰,或積欠已確定之稅額及罰鍰已繳清或提供相當擔保。
  • 4
    辦理自行具結記帳廠商須逐年申請;其須繼續辦理者,得於到期日前一個月向原核准海關辦理下年度記帳申請。

第 16 條

  • 1
    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廠商,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經辦機關申請核定後准予自行具結:
    • 一、外匯或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銷實績之證明。但適用沖退稅金額之規定申請者,依經辦機關之紀錄為準。
    • 二、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有關查帳之證明。
    • 三、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出具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條件之身分證明。
    • 四、切結書。
  • 2
    前項規定之證明或紀錄,除第三款外,均以申請前各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之證明或紀錄為準。

第 17 條

  • 1
    已核准自行具結記帳廠商,經發現其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停止其自行具結記帳:
    • 一、積欠已確定之稅額或罰鍰未繳清或未提供相當擔保。
    • 二、營業狀況顯有惡化。
    • 三、提供偽造、變造等不實證件,取得自行具結資格。
    • 四、切結書。
  • 2
    辦理營業稅記帳之外銷廠商變更身分,不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稽徵機關應即時書面通知海關停止其營業稅自行具結記帳;其未到期之營業稅,海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追繳。
  • 3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停止自行具結記帳廠商,其未到期之稅款,應於海關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提供保證金或相當擔保,其未提供者,海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追繳其欠繳之稅款及滯納金;依第一項第三款停止自行具結記帳廠商,其未到期之稅款,海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追繳。
  • 4
    自行具結記帳廠商於新年度未繼續取得自行具結記帳資格,經查無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其已記帳未到期之稅款,准其繼續沖銷。

第 18 條

  • 1
    外銷品應沖退之原料稅,應依下列起算日起於一年六個月內辦理沖退稅:
    • 一、進口之原料稅自該項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
    • 二、國產原料之貨物稅自該項原料出廠之翌日起。
  • 2
    辦理營業稅記帳之外銷廠商變更身分,不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稽徵機關應即時書面通知海關停止其營業稅自行具結記帳;其未到期之營業稅,海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追繳。
  • 3
    廠商因具有關稅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之特殊情形,致不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沖退稅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財政部申請展延,其展延,以一年為限。
  • 4
    廠商發現進口原料品質不良,於關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期限內退回國外廠商調換或修理後復運進口,其申請沖退稅期限,應自復運進口放行之翌日起算。

第 19 條

記帳之外銷品原料稅不能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沖銷者,應即補繳稅款,其稅款金額之計算,應以該項原料進口當時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及稅率為準,並由經辦機關於記帳保證書內註明。

第 20 條

  • 1
    辦理稅款記帳之加工外銷原料,未依規定向經辦機關補繳稅款及滯納金,不得轉供內銷。
  • 2
    已補繳關稅及貨物稅稅款及滯納金之原料,於加工外銷出口後,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退還所繳之稅款。

第 21 條

辦理稅款記帳之外銷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關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停止其六個月以下之記帳:
  • 一、應補繳之稅款及滯納金未能依限繳清。
  • 二、對於主管機關、經辦機關所要求之資料未予必要之合作或拒絕提供者。
  • 三、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內銷者。
  • 四、非加工外銷原料矇混記帳者。

第 22 條

加工外銷原料之關稅及貨物稅由授信機構擔保記帳者,該項記帳稅款於期限內沖銷後,經辦機關應即通知授信機構解除保證責任。未能依限沖銷者,其所應追繳之稅款及自稅款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之日止,照記帳稅款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應由擔保授信機構負責清繳。但不得超過原記帳稅額百分之三十。

第 23 條

  • 1
    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申請,應於成品出口後,依第十八條所定期限,檢附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表、出口報單副本、進口報單副本之影本及有關證件向經辦機關提出。
  • 2
    海關核發出口報單副本之日期,應自規定之沖退稅期限內予以扣除。但其可歸責於廠商之日數,不得扣除。
  • 3
    前項海關核發出口報單副本之日數,係指自出口報單副本所載出口放行之翌日起至海關簽發出口報單副本之日止。
  • 4
    第一項沖退稅之申請,得透過外銷品沖退原料稅電子化作業系統,以電子方式為之,其申請日期為該系統記錄之收件日。

第 24 條

  • 1
    經辦機關認為依前條規定申請沖退稅之書面或電子文件有錯誤或不齊備致無法辦理,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通知廠商限期補正。
  • 2
    前項補正期限為自海關通知書面送達或電子文件經電腦紀錄發出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以三十日為限;逾期未補正者,海關得扣除未能補正部分,逕予核退。

第 25 條

  • 1
    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案件,經辦機關應於收到書面申請文件或補正文件之翌日起五十日內核定,並以電子或書面文件通知。
  • 2
    依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案件,經辦機關應於收到電子申請文件或補正電子資料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定,並以電子文件通知。
  • 3
    前二項電子文件通知,以海關電腦系統發出電子文件之日視為送達日。

第 26 條

  • 1
    合作外銷廠商申請沖退關稅及貨物稅案件,應由原供應廠商出具同意書,或於出口報單或沖退稅申請書表上蓋章證明表示同意。但以電子方式申請者,廠商應透過外銷品沖退原料稅電子化作業系統表示同意。
  • 2
    前項申請廠商因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及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已依公司法完成清算程序並辦理解散、撤銷、廢止登記或依商業登記法辦理歇業登記,致未能提供退稅同意文件者,應檢附前開登記資料,並具結辦理沖退稅。

第 27 條

  • 1
    申請沖退關稅及貨物稅案件之廠商,於辦理外銷品出口報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以電子化方式申請者,應於申報出口報單前,透過外銷品沖退原料稅電子化作業系統製作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並經系統回應傳送成功者,始得續辦出口報關事宜。
    • 二、以書面方式申請者,應於申報出口報單時,檢附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並依照原料退稅標準,報明外銷品及加工所使用原料之名稱、品質、規格、數量或重量與各供應廠商名稱、供應數量及來源等資料。
    • 三、出口報單申請沖退原料稅欄應申報代碼Y。
    • 四、訂有通案退稅標準之外銷品,如依照有關規定須另按專案退稅標準辦理沖退稅者,應於出口報單上詳細報明所用專案標準之核定文號及其規定之用料標準。
  • 2
    廠商依前項第一款製作之清表資料經海關電腦比對與出口申報資料不符且未能配合更正者,應於出口報單通關方式產生前,透過外銷品沖退原料稅電子化作業系統註銷相關清表資料後,始得改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 3
    廠商未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者,經辦機關得按通案標準核計沖退稅額。

第 28 條

  • 1
    申請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外銷品,如品名、規格或其使用之原料名稱、規格與原料核退標準規定不符者,經辦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檢具有關證件向經濟部申請證明文件,送經辦機關辦理。
  • 2
    前項規格漏未依原料核退標準規定報明者,如廠商無法取得經濟部出具之證明文件,得由經辦機關按七折核退。

第 29 條

  • 1
    廠商申請外銷品沖退關稅及貨物稅案件,得就每份出口報單單獨或集合多份合併申請。但以電子方式申請者,應就每份出口報單單獨辦理。
  • 2
    前項出口報單應一次全部申請沖退。但有漏未申請者,得於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補辦一次。

第 30 條

  • 1
    外銷品原料退稅案件核定後查有溢退或短退稅者,經辦機關應向有關廠商追繳或補退,或由廠商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
  • 2
    廠商申辦外銷品原料退稅案件經核定後且經海關依關稅法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補徵稅款,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者,得於稅款完納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申請退稅。

第 31 條

參加國外商品展覽會或博覽會之貨品,應於出口前由貿易主管機關開列詳細清冊送請經辦機關辦理退稅。但該項貨品於事後仍須運回者,應按相關規定補徵。

第 32 條

外銷品沖退關稅及貨物稅案件,如退稅廠商或原料退稅之進口商有應補繳之稅款、罰鍰及應收之滯納金等,應於核退稅款內扣繳。

第 33 條

  • 1
    依本辦法規定應徵之滯納金以新臺幣十元為起徵額,不滿十元者免計。
  • 2
    依本辦法規定稅款記帳案件,其沖帳餘額未逾新臺幣二百元者,免予補徵。

第 34 條

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變更或廢止時,其新舊標準之適用以該外銷品出口日期為準。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5 條

本辦法有關退稅規定,於關稅及貨物稅記帳沖銷案件準用之。

第 36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出口之外銷品,其有關沖退稅事項,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第 3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