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以下簡稱保護機構),指依本辦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第 3 條

保護機構之任務如下:
  • 一、調處多層次傳銷事業(以下簡稱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之多層次傳銷民事爭議。
  • 二、協助傳銷商提起本辦法第三十條所定之訴訟。
  • 三、代償及追償傳銷事業因多層次傳銷民事爭議,而對於傳銷商所應負之損害賠償。
  • 四、管理及運用傳銷事業及傳銷商提繳之保護基金、年費及其孳息。
  • 五、協助傳銷事業及傳銷商增進對多層次傳銷法令之專業知能。
  • 六、協助辦理教育訓練活動。
  • 七、提供有關多層次傳銷法令之諮詢服務。
  • 八、辦理輔導及評鑑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紛爭處理機制之相關事項。

第二章 機構之設立

第 4 條

  • 1
    保護機構之設立,應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指定之傳銷事業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會申請設立許可:
    • 一、申請書:載明目的、名稱、主事務所所在地、財產總額、業務項目及其他必要事項。
    • 二、捐助章程正本。
    • 三、捐助財產清冊。捐助財產之現金部分,應附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其他財產部分,應附土地、建物登記證明文件。
    • 四、董事名冊、董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董事與監察人間之親屬關係表。
    •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
    • 六、保護機構及董事之印鑑或簽名清冊。
    • 七、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 八、監察人名冊、國民身分證影本、願任監察人同意書及其印鑑或簽名清冊。
    • 九、捐助人同意移轉捐助財產為保護機構所有之同意書。
    • 十、業務計畫及資金運用說明書。
  • 2
    保護機構之董事會應自收受本會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聲請法人登記,並於法院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報本會備查;其於法人登記後,應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編號,併報本會備查。

第 5 條

保護機構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申請書連同有關文件各四份,報經本會核定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 6 條

  • 1
    保護機構於設立許可後,捐助人應於法院登記完成後九十日內,將捐助財產全部移轉予保護機構,以保護機構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金融機構,並報本會備查。
  • 2
    前項捐助財產之種類為現金者,應以籌備處名義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儲存,並於申請許可前存入。

第 7 條

保護機構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保護機構之名稱、捐助目的及主事務所所在地。
  •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 四、董事、監察人及調處委員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任期中出缺補選(派)及任期屆滿之改選(派)事項。
  • 五、董事會之組織、決議之方法及其職權。
  • 六、會計制度、會計年度之起訖期間及預算、決算之編送時限。
  • 七、事務單位之組織。
  • 八、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 九、捐助章程作成日期。
  • 十、關於本會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 8 條

保護機構之下列事項,應報經本會核定,修改時亦同:
  • 一、捐助章程。
  • 二、取得或處分固定資產處理程序。
  • 三、內部控制制度。
  • 四、其他依本辦法或本會規定應報經本會核定之事項。

第三章 組織

第 9 條

  • 1
    保護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由本會就下列人員遴選(派)之:
    • 一、向本會報備之傳銷事業代表二人。
    • 二、傳銷商代表二人。
    • 三、專家學者三至四人。
    • 四、本會代表一至二人。
  • 2
    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派)得連任一次,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
  • 3
    董事會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就本會代表以外之董事選出一人為董事長,經本會核可後生效。

第 10 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 一、基金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 二、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聘。
  • 三、調處委員會調處委員之遴選。
  • 四、業務規則之訂定或修改。
  • 五、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六、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九、不動產購置、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十、保護基金代償、代為支付訴訟費及律師費最高限額之擬議。
  • 十一、其他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 11 條

  • 1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並為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及主持會議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或不為召集時,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及主持會議。
  • 2
    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董事會。

第 12 條

  • 1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 2
    前項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若有特殊事由,得載明授權範圍並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每名董事以代理一名為限。

第 13 條

  • 1
    保護機構對於下列事項,應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一、章程變更。
    • 二、組織規程之訂定及變更。
    • 三、保護機構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 四、不動產之購置、處分或設定負擔。
    • 五、申請貸款。
    • 六、基金保管運用方式之變更。
  • 2
    前項第一款章程變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事,本會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 3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事由應報經本會核定後,始得為之。
  • 4
    第一項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報請本會備查,本會並得派員列席。

第 14 條

  • 1
    保護機構置監察人一至三人,由本會就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遴選之。
  • 2
    監察人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每屆期滿連任之監察人,不得逾全體監察人人數三分之二。
  • 3
    監察人得隨時調查保護機構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
  • 4
    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發現董事會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業務規則之行為時,應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同時副知本會,並於三日內以書面敘明相關事實函報本會。

第 15 條

  • 1
    保護機構為處理爭議事件,設調處委員會,置調處委員十一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由董事會遴選具備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報經本會核定後聘任。
  • 2
    調處委員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
  • 3
    調處委員會之決議應有調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調處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 4
    調處委員(會)均應獨立公正行使職權。

第 1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監察人及調處委員,其已擔任者,當然解任:
  • 一、受本會監管之傳銷事業代表。
  • 二、曾涉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經檢察機關起訴或經本會移送檢調機關。
  •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未撤銷。
  •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貪污罪,經有罪判決未撤銷。
  •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六、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 八、未繳納保護基金或常年年費之傳銷事業代表或傳銷商。

第 17 條

  • 1
    董事、監察人、調處委員及工作人員於執行職務有利益衝突者,應行迴避。但董事長推選及董事改選時,不在此限。
  • 2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人、調處委員及工作人員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或減少損失者。

第 18 條

董事、監察人、調處委員及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對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 二、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當利益。

第 19 條

  • 1
    保護機構董事、監察人及調處委員得支領兼職費、或出席費及交通費,支給標準由保護機構擬定,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
  • 2
    保護機構工作人員得支給薪資,支給標準由保護機構擬定,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

第四章 財務

第 20 條

保護機構收入來源如下:
  • 一、捐助之財產。
  • 二、自傳銷事業及傳銷商收取之保護基金及年費。
  • 三、財產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 四、其他受贈之收入。

第 21 條

  • 1
    保護基金及年費收取金額分別如下:
    • 一、保護基金:
      • (一)傳銷商每位繳納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既有傳銷商於保護機構成立三個月內繳納;新加入傳銷商當季繳納。
      • (二)傳銷事業依上一會計年度多層次傳銷營業額總數分為八級繳納,其金額分別如下:
  • 2
    1.營業額二十億元以上者,繳納四百萬元。
  • 3
    2.營業額十億元以上未達二十億元者,繳納三百萬元。
  • 4
    3.營業額三億元以上未達十億元者,繳納二百萬元。
  • 5
    4.營業額一億元以上未達三億元者,繳納一百萬元。
  • 6
    5.營業額三千萬元以上未達一億元者,繳納三十萬元。
  • 7
    6.營業額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三千萬元者,繳納十萬元。
  • 8
    7.營業額未達一千萬元者,繳納八萬元。
  • 9
    8.新報備傳銷事業,繳納五萬元。
    • (三)傳銷事業於保護機構成立三個月內向保護機構繳納;新報備傳銷事業當季向保護機構繳納。
    • (四)傳銷事業營業規模晉級者,即應補足級距間之差額。
    • 二、年費:
      • (一)傳銷商每年年費金額由本會視基金規模於每年一月底前公告實施。傳銷商於每年三月底前繳納;新加入傳銷商當季繳納。
      • (二)傳銷事業依上一會計年度多層次傳銷營業額總數分為十級繳納,其金額分別如下:
  • 10
    1.營業額七億元以上者,繳納十萬元。
  • 11
    2.營業額六億元以上未達七億元者,繳納九萬元。
  • 12
    3.營業額五億元以上未達六億元者,繳納八萬元。
  • 13
    4.營業額四億元以上未達五億元者,繳納七萬元。
  • 14
    5.營業額三億元以上未達四億元者,繳納六萬元。
  • 15
    6.營業額二億元以上未達三億元者,繳納五萬元。
  • 16
    7.營業額一億元以上未達二億元者,繳納四萬元。
  • 17
    8.營業額五千萬元以上未達一億元者,繳納三萬元。
  • 18
    9.營業額五百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者,繳納二萬元。
  • 19
    10.新報備傳銷事業及營業額五百萬元以下者,繳納一萬元。
    • (三)傳銷事業於每年三月底前向保護機構繳納;新報備傳銷事業當季向保護機構繳納。
  • 20
    傳銷事業於保護機構設立時所捐助之財產可抵充其所應繳納之保護基金或年費。
  • 21
    參加二以上傳銷事業之傳銷商,其保護基金及年費得擇一傳銷事業繳納。
  • 22
    傳銷商保護基金及年費,由傳銷事業統一代收後向保護機構繳納。但保護機構於業務規則中就繳納方式另為規定者,從其規定。
  • 23
    傳銷事業及傳銷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均不退還。
  • 24
    保護機構應製作及更新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之名冊,每季送本會備查。

第 22 條

  • 1
    保護機構會計事務之處理,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並應依其會計事務性質、業務實際情形及發展管理上之需要,制定會計制度報本會備查。
  • 2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 一、總說明。
    •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 三、會計科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 四、普通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 五、收款、付款及財產管理辦法。

第 23 條

保護機構應於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專戶,為收入、支出款項控管。

第 24 條

  • 1
    保護機構設立之捐助財產不得少於現金總額一千萬元,且於一千萬元額度內本金不得動支。
  • 2
    保護基金除供代為賠償、協助訴訟使用及保護機構成立第一年之營運外,不得動支。
  • 3
    年費供保護機構之營運。

第 25 條

  • 1
    保護機構每年編造次年預算報告,於十月底前,由董事會審定後報本會備查。
  • 2
    保護機構每年編造當年決算報告,於當年終了後六個月內,由董事會審定後,連同會計師查核報告一併報本會備查。
  • 3
    前二項資料應以適當方式主動公開。

第五章 業務運作

第 26 條

  • 1
    保護機構辦理本辦法業務應訂定業務規則,報經本會核定,修改時亦同。
  • 2
    前項業務規則中,應規定本辦法第三條事項。

第 27 條

  • 1
    傳銷事業及傳銷商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保護基金及年費者,不得請求調處。但嗣後已補繳者,得向保護機構請求調處自補繳日起當年度發生之民事爭議。
  • 2
    保護機構成立時已完成報備之傳銷事業及其傳銷商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保護基金及年費者,除得向保護機構請求調處外,並得溯及自本法生效時發生之民事爭議。

第 28 條

  • 1
    符合前條保護要件之傳銷事業或傳銷商以書面請求調處後,保護機構應派專人負責瞭解案情,由輪值之三名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受指派之調處委員應選任一名主持調處程序。重大案件,得請求召開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
  • 2
    調處委員應於保護機構收到前項書面調處請求後十五個工作日內開會。必要時或經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七個工作日。
  • 3
    第一項重大案件之要件及程序由保護機構擬議,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
  • 4
    調處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調處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保護機構及其人員、調處委員對所知悉調處過程及相關資料,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雙方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 5
    調處委員(會)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進行調處,並得於合理必要範圍內,請求傳銷事業及傳銷商協助或提出文件和相關資料。
  • 6
    董事(會)、監察人不得介入調處個案之處理。

第 29 條

  • 1
    調處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調處成立。
  • 2
    調處成立,倘係傳銷事業應負賠償責任,保護機構應命該事業於三十日內支付賠償,逾期未支付者,就一定額度內由保護機構代償。保護機構為代償後,傳銷商應將其債權讓與保護機構。保護機構自受讓債權之日起,就代償部分承受傳銷商之債權,繼續向該事業追償。
  • 3
    前項之一定額度,由保護機構擬議,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變動亦同。
  • 4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調處不成立:
    • 一、經調處委員召集調處會議,有任一方當事人連續二次未出席。
    • 二、經召開調處會議達三次而仍不能作成調處方案。
  • 5
    調處未成立,請求調處者可循民事訴訟等其他途徑尋求救濟。
  • 6
    已調處成立者,不得再就同一事件申請調處。

第 30 條

  • 1
    對於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位以上傳銷商受損害或請求賠償金額達一百萬元以上者,經調處雖未成立,惟經保護機構認定,傳銷事業應負賠償責任者,傳銷商得請求保護機構就一定額度內先代為支付訴訟費及律師費。
  • 2
    傳銷商曾經保護機構代為支付訴訟費及律師費者,未返還前述費用前,不得再行請求前項訴訟協助。但傳銷商因無資力且經保護機構同意減免返還前述費用者,不在此限。
  • 3
    前項但書所定無資力得減免返還前述費用之標準,由保護機構擬定,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

第 31 條

  • 1
    前條律師費用不得高於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之金額。
  • 2
    前條第一項代為支付訴訟費及律師費之總額上限,由保護機構擬議,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變動亦同。

第 32 條

保護機構董事會及調處委員會之議事錄,應每季函報本會備查。

第 33 條

董事(會)、監察人、調處委員(會)就應執行之業務有違反相關規定、怠於執行、未確實執行或其他重大違失事由者,本會得予以撤銷決議、解任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第 34 條

  • 1
    為瞭解保護機構之業務,本會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必要時並得派員或委託會計師查核。
  • 2
    前項委託會計師查核費用,由保護機構負擔。

第 35 條

保護機構應保存下列文件,備供本會派員查核:
  • 一、捐助章程。
  • 二、董事、監察人及調處委員名冊。
  • 三、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
  • 四、最近五年董事會紀錄。
  • 五、最近五年調處決定及調處案相關資料。
  • 六、財產目錄及最近十年預算書、決算書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 七、最近十年之帳簿及最近五年之相關憑證。
  • 八、最近五年繳交保護基金及年費之名冊。

第 3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