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 、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 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適用本辦法之規 定。
第 5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備齊及據實載明下列事 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一、事業之名稱、實收資本額、代表人或負責人、所在地、設立登記日期 、公司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主要營業所及其他營業所所在地。 三、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日。 四、參加人加入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條件。 五、傳銷制度,應包括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內容、發放條件、計 算方法及其合計數占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 六、參加契約條款及格式。 七、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品項、價格、單位成本、用途、來源及其有關事項 。 八、事業依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二及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買回商品或勞務之 價值訂有減損標準者,其依據及內容。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報備之方式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備齊報備資料者,視為未報備,中央 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命其備齊後重行報備。 前條第一項所列報備事項,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命多層次傳銷事 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7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資料所載內容,除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單位成本外 ,如有變更,應於實施前報備。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報備事項如有變 更,得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報備。 前項變更報備之方式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經查已備齊第五條第一項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該事 業名稱列載報備名單。 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名單及其重要動態資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 前項公布,得以刊載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全球資訊網或其他足使大眾周知之 方式為之。
第 11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不 得有隱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一、實收資本額及前一年度營業總額。但營業未滿一年者,以其已營業月 份之累積營業額代之。 二、傳銷制度,應包括參加人直接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因其後加入 之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時,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取得條件及 計算方法。 三、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 四、參加人應負之義務與負擔。 五、商品或勞務之品項、價格、用途及其有關事項。 六、商品或勞務瑕疵擔保責任之條件、內容及範圍。 七、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時,不得就前項各款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 示。
第 15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將上年度傳銷營運業務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備置於其主要營業所。 多層次傳銷事業資本額達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數額或其上年度傳銷 營運業務之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前項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 參加人得向所屬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查閱第一項財務報表。多層次傳銷事業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實施且符合第二項 規定之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始,其依第一項規定備置之財務報 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 16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招募無行為能力人為參加人。 多層次傳銷事業招募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參加人者,應事先取得該限制行為 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書面允許,並附於參加契約。 前項之書面,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與多層次傳銷事 業締結契約之無行為能力參加人,得繼續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至退出該多 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為止。
第 17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 一、以訓練、講習、聯誼、開會或其他類似之名義,要求參加人繳納與成 本顯不相當之費用。 二、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 三、要求參加人購買商品之數量顯非一般人短期內所能售罄。但約定於商 品轉售後始支付貨款者,不在此限。 四、於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不當扣發參加人應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 五、約定參加人再給付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訓練費用或顯屬不當之其他代價 ,始給予更高之利益。 六、以違背其傳銷組織或計畫之方式,對特定人給予優惠待遇,足以減損 其他參加人可獲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七、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出退貨。 八、要求參加人負擔顯失公平之義務。 前項規定,於參加人準用之。
第 18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為規範其參加人從事與多層次傳銷有關之行為,應將下列 事項列為參加人違約事由,訂定處理方式並確實執行: 一、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傳銷 組織。 二、假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名義或組織向他人募集資金。 三、以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傳銷活動。 四、以不當之直接訪問買賣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造成消費者重大損失。 五、從事違反刑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令之傳銷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