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大學及獨立學院 (以下簡稱各校) 處理學生有關學籍事宜,依本規則辦理
之;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各校應建立學生學籍記載表:詳細登記其學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學歷、入學年月、所屬院系組、休學、復學、轉系、輔系、雙學位  所
修科目學分成績、畢業年月、所授學位、教育部核定學籍情形、家長或監
護人之姓名、通信地址、入學及畢業時相片等。

第 3 條

有關學生學籍事宜,須向教育部請求或申述時,應報由肄業學校核轉。

第二章 新生

第 4 條

各校聯合或個別招收新生,應於招考前三個月擬定各系、所招生名額及招
生簡章報請教育部核准,未經核准前,不得先行招生。

第 5 條

報考各校一年級新生除第六條所定同等學力者,應繳驗同等學力證件外,
應繳驗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之畢業證書或臨時畢業證明書。

第 6 條

報考各校一年級新生之同等學力資格規定如左:
一、各類高級進修補習學校結業,持有結業證明書者。
二、大陸來臺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生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證明書者。
三、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明書者。
四、知識青年士兵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明書者。
五、國軍退除役官兵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明書者。
六、軍中隨營補習教育經考試及格,持有高中學力證明書者。
七、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持有考試及格證明書者
    。
八、曾在高級中學肄業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 修畢二年級下學期課程,可以升級,因故失學二年以上,持有原校
      修業或轉學證明書及成績單者。
 (二) 修畢三年級上學期課程,因故失學一年以上,持有修業或轉學證明
      書及成績單者。
 (三) 曾在三年級下學期肄業,因故未能畢業持有三下修業證明書及三上
      或三下成績單者。
九、高級中學資賦優異學生,持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之提早升學報考
    證明書者。

第 7 條

新生因重病或特殊事故,不能於該學期入學時,應依學校規定檢具有關證
明於註冊截止前申請保留入學資格,經學校核准後,始可於次學年入學,
毋須繳納任何費用。

第三章 轉學

第 8 條

學生轉學,應於報名時繳驗原校發給之轉學或修業證明書 (如附件一) 或
先繳驗學期成績單。但學生入學資格未經核准者,原校不得發給轉學或修
業證明書。

第 9 條

各校各學系原核定新生名額連同教育部分發新生名額遇有缺額時,或情形
特殊經專案報請教育部核准者,得招收轉學生,並應於招生前一個月,擬
定招收轉學生簡章及統計表 (如附件二) ,報請教育部核准,未經核准前
不得先行招生。
各學系一年級及應屆畢 (結) 業年級,不得招收轉學生。

第 10 條

各校轉學考試,應定期公開舉行。考試科目,由各校參照教育部頒布之大
學必修科目表訂定之。

第 11 條

轉學生資格規定如左:
一、各校肄業生,修業滿一學年,其成績無第三十條之情形者,得報考各
    學系二年級,修業滿一學年以上,其第二學年上學期或下學期成績有
    第三十條之情形者,以報考各學系二年級為限;修業滿二學年以上,
    其第二學年成績無第三十條之情形者,得報考性質相近學系三年級或
    各學系二年級。
二、各校畢業生,已服兵役或無常備兵役義務,續入原校或他校其他學系
    肄業者,得報考性質相近學系三年級或各學系二年級。
三、專科學校或專修科畢業生,得報考大學及獨立學院性質相近學系三年
    級或各學系二年級。
前項所稱性質相近學系,係指轉學後,在規定修業年限內 (不包括延長修
業年限) ,依據學期限修學分規定,可修畢應修畢業學分數之學系。

第 12 條

日、夜間部肄業生,經考試得相互轉學。

第 13 條

師範院校或教育院系公費生,以轉學其他師範院校或教育院系公費生為限
。但未領公費或自願退還公費者,得轉學其他大學及獨立學院。師範院校
或教育院系,得招收其他大學及獨立學院學生為轉學生。

第 14 條

學生因操行成績不及格退學者,不得報考原校轉學考試。

第 15 條

轉學生轉入年級前,應修之科目與學分,已在原校修習及格者,應予列抵
免修。轉入年級後,應修之科目與學分,已在原校修習及格,或必要時經
甄試及格者,亦得列抵免修。
自轉入年級起,每學期至少應修學分數,不得減少。

第四章 轉系

第 16 條

學生於第二學年開始以前得申請轉系,其於第三學年開始以前申請者,可
轉入性質相近學系三年級或性質不同學系二年級肄業;其因特殊原因於第
四學年開始以前申請者,可轉入性質相近學系三年級肄業,均以一次為限
,並須修滿轉入學系規定之科目及學分數,方得畢業。
同系轉組者,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日、夜間部肄業生,經考試得相互轉系。

第 18 條

各校辦理學生轉系,其轉入年級學生名額,以不超過該學系原核定新生名
額連同教育部分發新生名額加二成為度。

第五章 休學、復學、退學

第 19 條

學生因故申請休學,得由學校一次核准一學期、一學年或二學年。休學二
年期滿因重病等無法及時復學者,得專案報請教育部核准後,再予延長一
學年。
學生於休學期間應徵服役,須檢同徵集令影本,向學校申請延長休學期限
,俟服役期滿,檢同退伍令申請復學。

第 20 條

休學生復學時,應入原肄業學系相銜接之學年或學期肄業;學期中途休學
者,復學時,應入原休學之學年或學期肄業。

第 21 條

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一、入學或轉學資格經教育部審核不合,未准備案者。
二、逾期未註冊或休學逾期未復學者。
三、操行成績不及格者。
四、修業年限屆滿,經依規定延長年限仍未修足主系應修之科目與學分者
    。
五、依本規則其他有關條文之規定應令退學者。
六、無前列各款事由而自動申請退學者。

第 22 條

退學學生得依其資格經轉學考試及格,再行入學。但依前條第六款規定申
請退學者,得於退學原因消失後及時向學校申請,經考試及格,於次學年
再行入學。

第 23 條

學生肄業或休學期間,如有違犯校規或其他不端情事者,應由學校按其情
節輕重,依據學生獎懲辦法之規定,予以適當之處分。
開除學籍者,應專案報請教育部備查。

第 24 條

學生退學得向學校申請發給修業證明書,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
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
一、入學或轉學資格,未經教育部核准者。
二、偽造學歷證件而勒令退學者。
三、開除學籍者。

第六章 成績

第 25 條

學生成績分為學業 (包括實習) 、操行、體育及軍訓四種。各種成績核計
採百分記分法或等第記分法。百分記分法以一百分為滿分,以六十分為及
格;等第記分法以丙等為及格。
百分記分法與等第記分法之對照表另定之。

第 26 條

學期試驗成績與平時成績合併核計,為學期成績。學期學分總和除成績積
分總和,為學期學業平均成績。各學期學分總和除成績積分總和,為畢業
成績。

第 27 條

學生學期學業、體育、軍訓科目成績不及格者,均不予補考,必修科目應
令重修;但各校學則規定,不及格科目得予補考時,以一次為限。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刪除

第 30 條

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
者,應令退學。

第 31 條

學生學期修習科目除體育、軍訓外,在九學分以內者,得不受第三十條之
限制。

第 32 條

學生各種試卷,應由學校妥為保管,以備查考或備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調閱
,其保存時間須滿二年。學生各項成績,應妥為登錄,並永久保存。

第七章 畢業

第 33 條

應屆畢 (結) 業生缺修學分,須於延長修業年限之第二學期重修或補修者
,第一學期得申請休學,免予註冊。註冊者至少應選修一個科目。

第 34 條

學生修業期滿,並修足應修之科目與學分數成績及格者,應由各校發給畢
業證書。
前項學生應以最後一學期冊報應屆畢 (結) 業資格經教育部核准者為限。

第 35 條

學生畢業資格,未經冊報教育部核准或經冊報教育部而未核准者,應屬無
效,其已發之畢業證書,應由學校追繳註銷。

第八章 更改姓名、年齡、籍貫

第 36 條

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應以入學資格證件所載者為準。

第 37 條

在校生及畢業生申請更改姓名或出生年月日者,應檢附戶政機關發給之有
效證件,報請原校辦理。其畢業生之畢業證書,並由原校改註加蓋校印。
畢業生原畢業學校已停辦者,得逕報教育部核辦。

第九章 研究生

第 38 條

報考研究所碩士班新生,應繳驗具有學士學位證書或證明書,以同等學力
報考者,應繳驗有關同等學力證件。報考研究所博士班新生,應繳驗具有
碩士學位證書或證明書,以醫學士資格報考者,應繳驗醫學士學位證書、
醫學專業訓練二年以上之證明與專業論文。
師範院校或教育院系公費畢業生報考時,並應繳驗服務期滿或其他有關證
明文件。

第 39 條

碩士班研究生修業一年,成績特優,經所屬研究所所長推荐,由校 (院)
長核轉教育部核准後,得逕行修讀博士學位。

第 40 條

研究生學位考試,應依照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 41 條

研究生各科學業成績核計比照大學部規定,以七十分或乙等為及格;不及
格者,不得補考,必修科目應令重修。

第 42 條

研究生學業成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
一、碩士班修業二學年屆滿,經延長二學年,博士班修業二學年屆滿,經
    延長四學年,而仍未修足應修科目及學分者。
二、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資格考核不合格,經重考一次仍不合格者。
三、學位考試不及格,不合重考規定或合於重考規定,經重考一次仍不及
    格者。

第 43 條

研究生報考、入學、註冊、保留入學資格、休學、復學、申請退學、更改
姓名年齡、違犯校規之處置及應屆畢業與畢業資格等事項,比照本規則有
關各條之規定辦理,並應專案報核。

第十章 報核事項

第 44 條

各校招收之新生、轉學生等,應於學期開始後兩個月內造具名冊 (如附件
三) ,連同學歷證件,分別報請教育部備案;經教育部分發之學生,得免
送學歷證件;具有保留入學資格者,應另附名冊備查 (格式同新生名冊)
。

第 45 條

各校轉系 (所) 學生應於學年開始後二個月內,分別造具名冊 (如附件四
) 報請教育部備案。

第 46 條

各校退學及更改姓名、年齡之學生,應於次學期開始後二個月內分別造具
名冊 (如附件五、六) 彙報教育部備案。

第 47 條

各校應屆畢 (結) 業生應於應屆畢 (結) 業前二個月,造具名冊 (格式同
畢業生名冊) 連同歷年成績表 (同畢業生歷年成績表) 報請教育部審核。

第 48 條

各校畢業生應於畢業後六個月內,造具名冊 (附件七) ,連同畢業生歷年成
績表 (附件八) 及畢業證書,報請教育部審核畢業資格。依照第三十四條,
已先發給教育部驗印之畢業證書者,得免報畢業證書。

第十一章 附則

第 49 條

授予學位之軍警院校學生及華僑學生學籍處理,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準用
本規則之規定。

第 50 條

僑生、外國學生、蒙藏生、山地族籍學生、視障聽障學生、派外人員子女
學生及大陸地區來臺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
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者,應令退學。

第 51 條

各校應依照本規則之規定訂定學則,報請教育部核備。

第 52 條

本規則自七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修正條文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