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大學應建立學生學籍資料,詳細登記其學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戶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國學生國籍、僑生僑居地、入學身分別、
入學學歷、入學年月、所屬院系 (所) 組班、休學、復學、轉系所 (組)
、輔系、雙主修、所修科目學分成績、畢業年月與所授學位 (或退學紀錄
) 、教育部核定學籍情形、家長或監護人之姓名、通信地址等。
前項學生學籍資料,各大學應永久保存。

第 3 條

新生未能依規定時間註冊入學者,得申請保留入學資格,保留入學資格條
件及年限,由各大學自訂之。但依兵役法規定服役者,各大學應同意其保
留入學資格。

第 4 條

大學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遇有缺額時,得辦理轉學考試,招收轉學生
。但一年級及應屆畢 (結) 業年級不得招收轉學生。
前項缺額不含保留入學資格、休學造成之缺額;辦理轉學招生後,學生總
數不超過原核定及分發新生總數。
轉學生資格規定如左:
一、大學生肄業生修畢一年級課程且學業成績未達退學標準者、修業滿二
    年以上肄業 (含退學生) 者。
二、大學畢業已服兵役期滿或無常備兵役義務者。
三、專科學校或專修科畢業者。
轉學考試相關事宜,由大學組織招考轉學生委員會研議訂定招生簡章辦理
之。

第 5 條

學生入學前已修習及格之科目與學分,得由各大學酌予抵免,並得提高編
級。
抵免學分之審查由各大學自訂抵免學分規定辦理之。

第 6 條

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於第二學年開始前得申請轉系;於第三學年開始
前申請者,得轉入性質相近學系三年級或性質不同學系二年級肄業;其因
特殊原因,於第四學年開始前申請者,得轉入性質相近學系或輔系三年級
肄業;其於更高年級申請者,依其已修科目與學分,得申請轉入性質相近
學糸或輔系適當年級肄業。
碩士班、博士班研究生辦理轉系 (所) 之規定,由各大學自訂。
轉系 (所) 均以一次為限,並須完成轉入學系 (所) 規定之畢業條件,方
可畢業。
同系 (所) 轉組者,比照前三項規定辦理。
降級轉系者,其在二系重複修習之年限,不列入轉入學系之最高修業年限
併計。

第 7 條

各學系辦理修讀學士學位學生轉系,其轉入年級學生名額,以不超過該學
系原核定及分發新生名額之二成為度。
研究生轉系 (所) 之名額,由各大學自訂之。

第 8 條

大學得視其本身條件辦理日、夜間部學生相互選課,其選課規定由各大學
自訂之。
日、夜間部學生經考試得相互轉學、轉系。

第 9 條

學生因故申請休學,得由各大學一次核准一學期、一學年或二學年。休學
累計以二學年為原則,期滿因重病或特殊事故需再申請休學者,得由各大
學酌予延長休學年限。

第 10 條

休學生復學時,應入原肄業系 (所) 相銜接之學年或學期肄業。但學期中
途休學者,復學時,應入原休學之學年或學期肄業。
前項原肄業系 (所) 變更或停辦時,各大學應輔導學生至適當學系肄業。

第 11 條

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一、入學或轉學資格經審核不合者。
二、逾期未註冊或休學逾期未復學者。
三、操行成績不及格者。
四、修業期限屆滿,仍未修足所屬系 (所) 規定應修科目與學分者。
五、符合各大學自訂之退學標準者。
六、自動申請退學者。
七、其他依本規則規定應予退學者。

第 12 條

應予退學學生得向學校申請發給修業證明書,但入學或轉學資格不合而退
學者,不得發給任何修業證明文件。

第 13 條

學生假借、冒用、偽造或變迼學歷證明文件入學者,應開除學籍。其他開
除學籍之規定,由各大學自訂之。
開除學籍者,不得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並應專業案報請教育
部備查。

第 14 條

依規定應予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依學校學生申訴制度提出申訴者,申訴
結果未確定前,不因申訴之提起,而停止原處分之報行。但在校生得繼續
在校肄業。
前項受處分學生經校內申訴,未獲救濟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原處分經上級主管機關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顯係違法或不當時,各大學應
另為處分。
依前項規定經各大學另為處分得復學之學生,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
,各大學應輔導復學;其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第 15 條

學生成績分學業、操行二種,採百分記分法核計為原則,以一百分為滿分
,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以六十分為及格,研究生以七十分為及格。
學生成績得採等第記分法或「通過」、「不通過」之考評方式,等第記分
法與百分記分法之對照表,由各大學共同訂定之。

第 16 條

學生學期修習學分數總和除成績積分總和,為學期學業平均成績。各學期
 (含暑修) 修習學分數總和除成績積分總和,為學業平均成績。
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畢業生之學業平均成績,為其畢業成績。
各系 (所) 碩士班、博士班畢業生之學業平均成績與學位考試成績之平均
,為其畢業成績。採等第記分法者,學期學業平均成績及畢業成績之計算
方法,由各大學共同訂定之。

第 17 條

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
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令退學。
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之僑生、外國學生、海外回國升學之蒙藏生、原住民
族籍學生、領有殘障手冊之視障、聽障、語言障礙及多重障礙學生、派外
人員子女學生及符合教育部規定條件之大學運動績優學生,學期學業成績
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者,應令退學。
學期修習科目在九學分以下者,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體育、軍訓 (護理) 選修課程學分數,應併入前三項學分數內核計。

第 18 條

學生入學、轉學考試試卷,應由學校妥為保管一年,以備查考或備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調閱。
學生在校各種考試試卷,其保存時間由各大學自訂。
學生各項成績,應妥為登錄,並永久保存。

第 19 條

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在規定修業期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已修足
該學系規定之科目及學分數,而不合提前畢業之規定者,仍應註冊入學,
其應修學分數由各大學自訂之。

第 20 條

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 (結) 業生缺修學分,須延長修業期限之第二
學期重修或補修者,第一學期得免予註冊,辦理休學,註冊者至少應選修
一個科目。

第 21 條

學生成績之考核及學位之授予,依大學法、學位授予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第 22 條

入學新生姓名、出生年月日,應以身分證所載者為準。入學資格證件所載
與身分證所載不符者,應即更正。

第 23 條

在校生及畢 (肄) 業校友申請更改姓名、出生年月日者,應檢具戶政機關
發給之證件,報請原校辦理。
原畢 (肄) 業學校已停辦者,得逕報教育部核辦。

第 24 條

各大學應於學期開始後二個月內將各系 (所) 新生、轉學生名冊及統計表
 (如附件一) 連同錄取榜 (名) 單,分別報教育部;具有保留入學資格者
,應另附名冊 (格式同新生名冊) 。
碩士班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名冊 (如附件一) 及錄取名單應於註冊前二
週報請教育部備查。
學生入學資格學歷證件由各大學自行審核。

第 25 條

各大學轉系 (所) 生名冊及在校生更改姓名、出生年月日名冊,由各大學
自行列管,並於授予學位名冊註記更改事項。

第 26 條

各大學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二個月內,分別將前一學期退學生名冊暨統計表
 (如附件二) ,畢 (肄) 業校友更改姓名、出生年月日名冊 (如附件三)
彙報教育部。

第 27 條

各大學應於畢業生畢業後六個月內造具授予學位名冊及統計表 (如附件四
) 報教育部。
各軍警學校應於應屆畢業學期內,造具應屆畢業生名冊、統計表 (同附件
四) 及歷年成績表 (如附件五) 報請教育部覆核無異並驗印學位證書後,
由各該校發給學位證書;並應於畢業生畢業後六個月內造具授予學位名冊
 (同附件四)、統計表及歷年成績表彙報教育部備查。
 (編      註:附件四、五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 1 卷 14 期)

第 28 條

授予學位之軍警學校學生及立案之香港校院學生學籍處理,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28-1 條

學生暑修開班授課規定及出國期間有關學業及學籍處理規定,由各大學自
訂於學則,報請教育部核備後實施。
 (附件從略)

第 29 條

各大學應依本規則及相關之規定訂定學則,報請教育部核備後實施。

第 3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