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大學應建立學生學籍資料,詳細登記其學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戶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國學生國籍、僑生僑居地、入學身分別、 入學學歷、入學年月、所屬院系 (所) 組班、休學、復學、轉系所 (組) 、輔系、雙主修、所修科目學分成績、畢業年月與所授學位 (或退學紀錄 ) 、教育部核定學籍情形、家長或監護人之姓名、通信地址等。 前項學生學籍資料,各大學應永久保存。
第 4 條
大學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遇有缺額時,得辦理轉學考試,招收轉學生 。但一年級及應屆畢 (結) 業年級不得招收轉學生。 前項缺額不含保留入學資格、休學造成之缺額;辦理轉學招生後,學生總 數不超過原核定及分發新生總數。 轉學生資格規定如左: 一、大學生肄業生修畢一年級課程且學業成績未達退學標準者、修業滿二 年以上肄業 (含退學生) 者。 二、大學畢業已服兵役期滿或無常備兵役義務者。 三、專科學校或專修科畢業者。 轉學考試相關事宜,由大學組織招考轉學生委員會研議訂定招生簡章辦理 之。
第 6 條
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於第二學年開始前得申請轉系;於第三學年開始 前申請者,得轉入性質相近學系三年級或性質不同學系二年級肄業;其因 特殊原因,於第四學年開始前申請者,得轉入性質相近學系或輔系三年級 肄業;其於更高年級申請者,依其已修科目與學分,得申請轉入性質相近 學糸或輔系適當年級肄業。 碩士班、博士班研究生辦理轉系 (所) 之規定,由各大學自訂。 轉系 (所) 均以一次為限,並須完成轉入學系 (所) 規定之畢業條件,方 可畢業。 同系 (所) 轉組者,比照前三項規定辦理。 降級轉系者,其在二系重複修習之年限,不列入轉入學系之最高修業年限 併計。
第 10 條
休學生復學時,應入原肄業系 (所) 相銜接之學年或學期肄業。但學期中 途休學者,復學時,應入原休學之學年或學期肄業。 前項原肄業系 (所) 變更或停辦時,各大學應輔導學生至適當學系肄業。
第 11 條
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一、入學或轉學資格經審核不合者。 二、逾期未註冊或休學逾期未復學者。 三、操行成績不及格者。 四、修業期限屆滿,仍未修足所屬系 (所) 規定應修科目與學分者。 五、符合各大學自訂之退學標準者。 六、自動申請退學者。 七、其他依本規則規定應予退學者。
第 14 條
依規定應予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依學校學生申訴制度提出申訴者,申訴 結果未確定前,不因申訴之提起,而停止原處分之報行。但在校生得繼續 在校肄業。 前項受處分學生經校內申訴,未獲救濟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原處分經上級主管機關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顯係違法或不當時,各大學應 另為處分。 依前項規定經各大學另為處分得復學之學生,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 ,各大學應輔導復學;其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第 15 條
學生成績分學業、操行二種,採百分記分法核計為原則,以一百分為滿分 ,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以六十分為及格,研究生以七十分為及格。 學生成績得採等第記分法或「通過」、「不通過」之考評方式,等第記分 法與百分記分法之對照表,由各大學共同訂定之。
第 16 條
學生學期修習學分數總和除成績積分總和,為學期學業平均成績。各學期 (含暑修) 修習學分數總和除成績積分總和,為學業平均成績。 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畢業生之學業平均成績,為其畢業成績。 各系 (所) 碩士班、博士班畢業生之學業平均成績與學位考試成績之平均 ,為其畢業成績。採等第記分法者,學期學業平均成績及畢業成績之計算 方法,由各大學共同訂定之。
第 17 條
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 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令退學。 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之僑生、外國學生、海外回國升學之蒙藏生、原住民 族籍學生、領有殘障手冊之視障、聽障、語言障礙及多重障礙學生、派外 人員子女學生及符合教育部規定條件之大學運動績優學生,學期學業成績 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者,應令退學。 學期修習科目在九學分以下者,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體育、軍訓 (護理) 選修課程學分數,應併入前三項學分數內核計。
第 24 條
各大學應於學期開始後二個月內將各系 (所) 新生、轉學生名冊及統計表 (如附件一) 連同錄取榜 (名) 單,分別報教育部;具有保留入學資格者 ,應另附名冊 (格式同新生名冊) 。 碩士班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名冊 (如附件一) 及錄取名單應於註冊前二 週報請教育部備查。 學生入學資格學歷證件由各大學自行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