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大學之設立標準如左: 一、大學各學院開辦費 (包括建築費、設備費等) 每年經常費須符合教育 部規定。 二、大學之設立須有固定而足量之校地、校舍、運動場、圖書館、實驗室 及其圖書儀器、標本模型等設備;理、工、醫、農等學院應加必須特 殊設備。 三、大學之設立需有足額之合格教師。 大學各學系及研究所之設備標準另訂之。
第 7 條
公立大學校長之任期為三年,得連任二次。 公立大學之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 系主任之任期均為三年,得連任一次。 第一項人員之年齡以不超過六十五歲為原則。第二項人員之年齡以不超過 六十五歲為限。 私立大學得比照前三項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大學秘書室置主任一人,秘書一人或二人,必要時並得置組員、辦事員、 書記若干人。大學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及各學院得置秘書一人。各研 究所、學系得視研究或教學實際需要置行政人員或技術人員。
第 19 條
大學附設之機構,包括醫學院之附屬醫院,農學院之附屬農場、林場、獸 醫院,工學院之附屬工場,商學院之實習銀行及其他必需設置之機構,各 置主管人員一人,由教授或副教授兼任,受校長或各有關學院院長之督導 ,主持各該機構業務。 附屬機構組織規程,由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但無獨立預算之附屬機 構,應由校擬訂設置辦法,報請教育部核備。
第 20 條
大學訓育委員會職掌如左: 一、審議訓導規章。 二、審議訓導計畫及工作報告。 三、策劃導師制之推行事項。 四、策劃學生團體活動事項。 五、審議學生重大獎懲事項。 六、審議其他有關訓導事項。
第 25 條
大學研究所之報考資格如左: 一、碩士班研究生: (一)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得有學士學位者。 (二) 具有同等學力規定之資格者。 二、博士班研究生: (一) 得有碩士學位者。 (二) 得有醫學士學位,經有關醫學專業訓練二年以上,並提出專業論文 者。 大學研究所入學試驗,除必須舉行筆試外,博士班並得以口試及審查論文 方式辦理之。
第 27 條
大學各學系修業四年畢業者,其應修學分數,除體育、軍訓外,不得少於 一百二十八學分。惟學校得視需要,專案報部核准酌予提高,以二十學分 為限。 大學各學系修業年限五年以上畢業者,其應修學分數由學校報請教育部核 定之。 體育、軍訓為大學各學系學生之必修科目。 碩士班研究生至少應修二十四學分;博士班研究生至少應修十八學分;逕 行修讀博士學位研究生至少應修三十學分,論文學分另計。
第 31 條
大學各學系學生修習學分數,第一學年每學期不得少於十六學分,不得多 於二十五學分;第二、三學年每學期不得少於十六學分,不得多於二十二 學分;第四學年每學期不得少於九學分,不得多於二十二學分。學生學期 成績符合前條規定者,次學期得經系主任核可加選一至二科目學分,並得 修習較高年級或他系必修課程。
第 34 條
大學各學系學生,經核准選定輔系者,至少應修該輔系必修科目二十學分 ,自二年級以後修習,其學分應在主系畢業最低學分數以外計算。 修習輔系之學生,得延長修業年限一學期或一學年。其已依前條規定延長 者,仍得再予延長。
第 36 條
入學試驗由各校組織招生委員會,於每學年開始以前舉行之。但各大學因 事實上之需要得辦理聯合招生。 大學應於招考前三個月,擬定各系、所招生名額,連同招生簡章報請教育 部核准,在未經核准前不得招生。
第 40 條
大學得就其院系中,選定師資、設備等條件優裕者,辦理左列各款有關之 推廣教育: 一、新觀念、新知識、新技術、新產品等之傳授,介紹與推廣等事項。 二、技術合作事項。 三、接受公私機構委託辦理在職人員訓練進修事項。 四、各種職業技能及家事指導事項。 五、工業與農業推廣事項。 六、企業管理與國際貿易事項。 七、醫護、公共衛生與健康教育事項。 八、藝術與電化教育事項。 九、語文教育事項。 十、公民與道德教育事項。 十一、學術講座及學術期刊編印事項。 十二、法律與工業顧問事項。 十三、教育人員在職進修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國家建設需要之推廣教育事項。 大學辦理前項各種推廣教育,應擬訂計畫報請教育部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