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大學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大學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學院,係為適應國家社會需要,並配合世
界學術潮流,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學院。

第 3 條

大學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獨立學院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規程之
規定。

第 4 條

大學設置各學院、學系、研究所暨所、系分組,須報經教育部核准。公立
大學並須俟報准編列年度預算後,始得設置。

第 5 條

大學各學院依學科之性質分設學系,除法學院得專設法律學系外,其餘各
學院至少應分設三學系。各學院分設學系之名稱另訂之。

第 6 條

大學之設立標準如左:
一、大學各學院開辦費 (包括建築費、設備費等) 每年經常費須符合教育
    部規定。
二、大學之設立須有固定而足量之校地、校舍、運動場、圖書館、實驗室
    及其圖書儀器、標本模型等設備;理、工、醫、農等學院應加必須特
    殊設備。
三、大學之設立需有足額之合格教師。
大學各學系及研究所之設備標準另訂之。

第 7 條

公立大學校長之任期為三年,得連任二次。
公立大學之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
系主任之任期均為三年,得連任一次。
第一項人員之年齡以不超過六十五歲為原則。第二項人員之年齡以不超過
六十五歲為限。
私立大學得比照前三項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各級教師,其資格應由校送請教育部審定。

第 9 條

大學教務處得分設註冊、課務、出版三組、研究生人數在三百名以上者,
得另設研究生教務組,各置主任一人,編審、組員、辦事員、書記若干人
。

第 10 條

大學訓導處得分設生活輔導、課外活動指導、體育運動、衛生保健四組,
各置主任一人、訓導員、醫師、護士及組員、辦事員、管理員、書記若干
人。

第 11 條

大學總務處得分設文書、事務、出納、營繕、保管五組、各置主任一人,
組員、事務員、書記、打字員若干人,必要時得置技正一人或二人。

第 12 條

大學圖書館除置館長外,分設採購、編目、典藏、閱覽四組,各置主任一
人,編審、組員、辦事員、書記若干人。

第 13 條

前四條所定各組,各校為適應實際需要,得在原有員額編制中報經教育部
核准後,調整或增設之。

第 14 條

大學秘書室置主任一人,秘書一人或二人,必要時並得置組員、辦事員、
書記若干人。大學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及各學院得置秘書一人。各研
究所、學系得視研究或教學實際需要置行政人員或技術人員。

第 15 條

大學會計室得視歲計、會計及統計之實際需要分設二組或三組,各置組長
一人、組員、辦事員、雇員若干人。

第 16 條

大學人事室得視實際需要分設二組或三組,各置組長一人,組員、辦事員
、雇員若干人。

第 17 條

大學得設畢業生就業輔導室、學生輔導中心暨僑生及外籍學生輔導室,各
置主任一人、組員若干人。

第 18 條

大學各學院、所、系、行政單位及附設機構之教職員員額編制,由校依據
總員額訂定編制表,報請教育部核備後,由校長聘用或任用之。
大學教職員員額設置標準另訂之。

第 19 條

大學附設之機構,包括醫學院之附屬醫院,農學院之附屬農場、林場、獸
醫院,工學院之附屬工場,商學院之實習銀行及其他必需設置之機構,各
置主管人員一人,由教授或副教授兼任,受校長或各有關學院院長之督導
,主持各該機構業務。
附屬機構組織規程,由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但無獨立預算之附屬機
構,應由校擬訂設置辦法,報請教育部核備。

第 20 條

大學訓育委員會職掌如左:
一、審議訓導規章。
二、審議訓導計畫及工作報告。
三、策劃導師制之推行事項。
四、策劃學生團體活動事項。
五、審議學生重大獎懲事項。
六、審議其他有關訓導事項。

第 21 條

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職掌為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升等、解聘及學術研
究等事項。

第 22 條

大學經費稽核委員會之職掌為稽核本校經費之收支並公布之。

第 23 條

大學得招收轉學生,轉學資格須在其他大學相近學院系肄業或專科學校畢
業;其經轉學考試及格者,編入相銜接之年級肄業或酌量降低其年級。但
最後一學年不得招收轉學生。

第 24 條

大學醫學系、中醫學系修業年限六年,牙醫學系修業年限五年,均另加實
習一年;其他各學系如有須校外實習者,得酌加實習時間。實習成績不及
格者,不得畢業。

第 25 條

大學研究所之報考資格如左:
一、碩士班研究生:
 (一)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得有學士學位者。
 (二) 具有同等學力規定之資格者。
二、博士班研究生:
 (一) 得有碩士學位者。
 (二) 得有醫學士學位,經有關醫學專業訓練二年以上,並提出專業論文
      者。
大學研究所入學試驗,除必須舉行筆試外,博士班並得以口試及審查論文
方式辦理之。

第 26 條

大學研究所研究生之修業年限,碩士班二年,得延長二年;博士班二年,
得延長四年。

第 27 條

大學各學系修業四年畢業者,其應修學分數,除體育、軍訓外,不得少於
一百二十八學分。惟學校得視需要,專案報部核准酌予提高,以二十學分
為限。
大學各學系修業年限五年以上畢業者,其應修學分數由學校報請教育部核
定之。
體育、軍訓為大學各學系學生之必修科目。
碩士班研究生至少應修二十四學分;博士班研究生至少應修十八學分;逕
行修讀博士學位研究生至少應修三十學分,論文學分另計。

第 28 條

大學各學系課程分必修科目與選修科目,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
各學系必修科目表另訂之。

第 29 條

大學每學期授課時間不得少於十八週。學分之計算,以每週授課一小時滿
一學期者為一學分;實習或實驗以每週授課二至三小時滿一學期者為一學
分。

第 30 條

大學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成績優異,指每學期操行成績、學業平均成績
各八十分或甲等以上,體育成績、軍訓成績各七十分或乙等以上,名次在
該系該年級學生數前百分之五以內而言。

第 31 條

大學各學系學生修習學分數,第一學年每學期不得少於十六學分,不得多
於二十五學分;第二、三學年每學期不得少於十六學分,不得多於二十二
學分;第四學年每學期不得少於九學分,不得多於二十二學分。學生學期
成績符合前條規定者,次學期得經系主任核可加選一至二科目學分,並得
修習較高年級或他系必修課程。

第 32 條

學生在規定修業年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修滿該學系規定全部學分,
而不合第三十條規定者,仍應註冊入學,其應修學分數由系主任參照前條
規定決定之。

第 33 條

學生在規定修業年限內,未能修足規定學分者,得延長修業年限,以二年
為限。

第 34 條

大學各學系學生,經核准選定輔系者,至少應修該輔系必修科目二十學分
,自二年級以後修習,其學分應在主系畢業最低學分數以外計算。
修習輔系之學生,得延長修業年限一學期或一學年。其已依前條規定延長
者,仍得再予延長。

第 35 條

大學試驗分左列三種:
一、入學試驗。
二、臨時試驗。
三、學期試驗。

第 36 條

入學試驗由各校組織招生委員會,於每學年開始以前舉行之。但各大學因
事實上之需要得辦理聯合招生。
大學應於招考前三個月,擬定各系、所招生名額,連同招生簡章報請教育
部核准,在未經核准前不得招生。

第 37 條

臨時試驗由教師隨時舉行之,每學期內至少須舉行一次。
臨時試驗成績與聽講筆記、讀書報告及練習實驗等成績合併核計,作為平
時成績。

第 38 條

學期試驗由教務長會同院長,各系主任及教師於每學期期未舉行之,學期
試驗成績須與平時成績合併核計,作為學期成績。

第 39 條

刪除

第 40 條

大學得就其院系中,選定師資、設備等條件優裕者,辦理左列各款有關之
推廣教育:
一、新觀念、新知識、新技術、新產品等之傳授,介紹與推廣等事項。
二、技術合作事項。
三、接受公私機構委託辦理在職人員訓練進修事項。
四、各種職業技能及家事指導事項。
五、工業與農業推廣事項。
六、企業管理與國際貿易事項。
七、醫護、公共衛生與健康教育事項。
八、藝術與電化教育事項。
九、語文教育事項。
十、公民與道德教育事項。
十一、學術講座及學術期刊編印事項。
十二、法律與工業顧問事項。
十三、教育人員在職進修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國家建設需要之推廣教育事項。
大學辦理前項各種推廣教育,應擬訂計畫報請教育部核備。

第 41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