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大法官助理之遴選,由司法院公開辦理。但需用大法官已自行遴選者,不在此限。
- 2前項司法院公開辦理之遴選,其方式除經需用大法官另為指定外,得就筆試或書面審查擇一,併採口試之方式為之,擇優錄取。
第 6 條
- 1大法官助理薪點折合率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時之最高標準支給,其月支報酬依下列規定:
- 一、以碩士學歷聘用者,自三九二薪點起敘;其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自四○八薪點起敘,最高得敘至五二○薪點。
- 二、以博士學歷聘用者,自四二四薪點起敘;其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自四四○薪點起敘,最高得敘至五二○薪點。
- 三、曾任大法官助理職務,離職後再任者,如離職時所支薪點較依前二款資格所敘薪點高者,以該較高薪點敘薪。
- 四、曾任法官助理職務,離職後任大法官助理者,如自法官助理離職時所支薪點較依第一款、第二款資格所敘薪點高者,以該較高薪點敘薪。
- 2前項所稱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指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取得該項考試之及格證書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指取得該項考試之考試及格證書者。
- 3本辦法修正施行前曾任法官助理職務之大法官助理,如自法官助理離職時所支薪點於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較所敘大法官助理薪點高者,自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依較高之薪點敘薪。
第 7 條
- 1大法官助理於任職期間取得更高學歷或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如得改敘較高薪點,得於取得改敘資格後,向司法院提出書面申請,並自申請改敘之日起生效。但已支領前條各款較高薪點者,不予改敘。
- 2前條第二項考試及格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 10 條
- 1大法官助理應實施到職訓練與在職訓練。
- 2前項到職訓練為六小時,應於到職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在職訓練每年度至少應有十八小時,應於年度內完成。
- 3大法官助理到職之當年度,得經核可免除全部或一部在職訓練時數。
第 11 條
- 1大法官助理之到職訓練,由司法院辦理,並由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以下簡稱書記處)綜理相關事務。
- 2前項訓練內容包括業務事項、工作環境、公務倫理、權利義務、其他司法行政等有關事項之說明及學習。
第 12 條
大法官助理之在職訓練,由書記處自行或委託法官學院辦理,課程內容應以釋憲業務相關議題為主。必要時,得選擇參加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團體所舉辦釋憲業務相關之課程或研討會。
第 15 條
大法官助理之工作內容如下:
- 一、協助案件之程序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案件資料之蒐集。
- 二、協助整理、分析聲請人及其他參加法庭活動者之主張。
- 三、協助釋憲文書、裁判書之校閱。
- 四、協助製作、傳輸、提示電子卷證。
- 五、其他交辦事項。
第 18 條
- 1大法官助理就業務事項應服從配置大法官之指揮監督,一般行政事務則由書記處處長或其授權之人協調管理。
- 2書記處處長或其授權之人認有必要,得指派資深之助理一人為助理長,負責協調與助理有關行政事務之推行,及反映助理有關業務及行政事務之意見。
- 3除有特殊情形外,助理長之任期一年,屆滿得連任。助理長於任期中離任,得另指定之,其任期重新起算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