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技術性、演藝工作者,以左列事業為限:
一、出版事業:指發行新聞紙、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之事業。
二、電影事業:指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片映演業及電影工
    業。
三、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
經行政院新聞局許可設立之大眾傳播財團法人,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前項工
作。
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之出版事業、電影事業、境外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在中華民國設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
得聘僱外國人擔任主管。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廣播、電視事業,指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
衛星廣播電視法成立之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在中華民國設立之分
公司或代理商。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專門性、技術性工作,界定如左:
一、出版事業:
 (一) 新聞紙、雜誌事業之外文撰稿、編輯、翻譯及編譯工作。
 (二) 圖書出版事業之外文撰稿、編輯、翻譯及編譯工作。
 (三) 有聲出版事業之製作、編曲及引進新設備之技術工作。
二、電影事業:
 (一) 電影片製作業之製片、編導、藝術及技術工作。
 (二) 電影片發行業之電影片促銷工作。
 (三) 電影片映演業引進新設備之技術工作。
 (四) 電影工業之技術工作。
三、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
 (一) 節目策劃及製作工作。
 (二) 外文撰稿、編輯、翻譯、編譯、播音、導播及主持工作。
 (三) 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項所稱演藝工作,指經由電視、電影或視聽媒介,藉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工作。

第 5 條

第二條所稱主管,界定如左:
一、出版事業之經理人。
二、電影事業之經理人。
三、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理人。
四、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理人。

第二章 申請應備文件

第 6 條

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備具申請書,並附左列文件,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聘
僱許可:
一、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團體、法人設立登記文件影本。
二、聘僱契約副本。契約書應載明預定聘僱期間、職務、工作內容、工資
    及保險等事項。
三、受聘僱外國人學歷、經歷證明文件。
四、受聘僱外國人護照影本。
五、其他行政院新聞局指定之文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三條第二款第一目工作者,並應附具電影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六條申請之登記證明。

第 7 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工作者,應備具申請書,並附左列文件,向行政院
新聞局申請聘僱許可。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文書。
二、演出計畫及工作天數。
三、受聘僱外國人未滿二十歲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受聘僱之文件。
聘僱外國人參加國產電影片演出者,並應附具電影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
申請之登記證明。

第 8 條

受聘僱外國人聘僱期間屆滿,有繼續聘僱必要者,雇主應於期滿十五日前
具備申請書,並附左列文件,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展延:
一、聘僱契約書副本。契約書應載明事項依第六條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原聘僱許可期間之工作績效證明。
三、其他行政院新聞局指定之文件。

第三章 許可及管理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行政院新聞局於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時,應斟酌雇主之業別、規模、
用人計畫、營運續效及其對國內經濟發展之貢獻,決定其聘僱之名額。

第 11 條

依本辦法所為之申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行政院新聞局得不予核發聘僱許
可。
一、聘僱契約所載待遇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者。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曾入境,並留有不良紀錄者。
三、雇主於最近一年內,因違反行政院新聞局主管法令,經行政處分確定
    者。
四、其他違反本法、本法施行細則及本辦法規定者。
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發現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院新聞局得依本
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受聘僱外國人,在聘僱之有效期間內,非由新雇主與原雇主共同申請行政
院新聞局同意,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第 14 條

雇主聘僱左列外國人從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工作時,準用第六條至
第八條及第十條、第十一條有關之規定。
一、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二、獲准居留之難民。
三、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
    且有住所者。

第四章 附則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取得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擬於本職工作之外兼任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工
作者,仍應依本辦法規定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聘僱許可。
前項申請,應附具原雇主同意證明文件。

第 17 條

行政院新聞局於許可外國人入境工作或展延其工作時,應副知外交部、行
第院勞工委員會、財政部國稅局、雇主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 (
市) 警察局、衛生局 (院) 及受聘僱之外國人。

第 18 條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條至第五條工
作者,其許可及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8-1 條

(刪除)。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不具華僑身分之香港、澳門居民受聘僱者,以行
政院所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施行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