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財團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及主、分事務所所在地,名稱並應加冠大眾傳播屬性。 二、捐助財產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監事者,其名額、產生方式及任期。 五、董事會之組織及職權;設有監事會者,其組織及職權。 六、解散、廢止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七、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由遺囑執行人 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第 7 條
財團之設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局申請: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置有監事者,其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事者,其同意書。 五、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同意於財團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 所有之承諾書財團及董事之印鑑清冊。 六、董事、監事有配偶、血親、姻親關係者,其系統表。 七、業務計畫說明書。 八、其他經本局指定之文件。
第 9 條
申請設立之財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大眾傳播事務者。 二、以營利為目的者。 三、設立目的或業務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申請文件不符第七條規定或文件內容不符本準則規定者。
第 10 條
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 聲請登記,於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局備查,並 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登記。 財團之不動產,應以財團名義登記,其屬金錢或有價證券者應以財團名義 存入金融機構。
第 12 條
財團置董事或監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須為奇數,其每屆任期不得 逾三年。置有監事者,名額以三人至五人為限,任期與董事同。 二、董事三分之一以上須具有大眾傳播專業素養或從事大眾傳播工作經驗 。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名 額三分之一。 四、監事相互間、監事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 五、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事總名額三 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董事長、董事及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第 13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財產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執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六、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 15 條
財團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 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 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本局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第 16 條
財團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 額過半數之同意,報經本局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 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解散之擬議。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本 局派員列席。
第 18 條
財團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報奉本局核定後實施。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局備查之日 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自決算 報本局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五、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 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年度所得 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第 19 條
財團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三個月內,將上年度業務報告書及決算書報經 董事會同意,其決算書並應委託會計師審查簽證後,出具查核報告書,送 本局查核。 財團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將下年度之業務計畫及預算書,送 本局查核。 前二項之決算書及預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餘絀計算表、資金運用表、 財產目錄及有關附表。
第 21 條
財團應以設立基金、財產總額之孳息、他人之捐贈、提供勞務、銷售貨物 及其他之收入辦理業務。 財團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 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對於同一團體或個人之獎助,不得超過財團年度收 入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 22 條
財團用於與設立目的有關之支出,不得低於設立基金、財團總額年度孳息 及年度收入百分之八十。但依規定提出年度結餘經費、運用結餘經費具體 計畫書及該經費預支年度,並經本局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財團財產之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財團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從 事有助增財源之投資。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前項第四款本文之投資,如有虧損,其虧損額度應由全體董事補足之。 政府編列預算捐助之財團,從事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者,以其設置法律有 明文規定為限。 財團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 24 條
本局得派員檢查財團之業務,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本局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得請有關機關派員會同為之 。
第 26 條
財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三、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四、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五、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 六、拒絕、妨礙或規避檢查者。 七、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八、經費開支不當者。 九、不遵本局監督之命令者。 十、其他違反本準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財團於收到糾正通知後,應於期限內改善。
第 28 條
財團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局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 散者,應即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 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 餘財產應歸屬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