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大眾捷運系統受主管機關監督事項如左:
- 一、營運機構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
- 二、營運狀況、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
- 三、兼營附屬事業。
- 四、旅客運價及聯運運價。
- 五、聯運業務。
- 六、財務及會計。
- 七、服務水準。
- 八、行車安全及保安措施。
- 九、其他有關指定之事項。
- 2前項監督事項,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實施主動監督管理,其實施要點由該機構訂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第 3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開始營業前,依左列項目,訂定服務指標,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 一、安全:事故率、犯罪率、傷亡率。
- 二、快速:班距、速率、延滯時間、準點率。
- 三、舒適:加減速變化率、平均承載率、通風度、溫度、噪音。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 5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包括左列事項:
- 一、旅客運量資料。
- 二、車輛使用資料。
- 三、營業收支資料。
- 四、服務水準資料。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6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於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應將左列事項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系統狀況:包括機構組織及車輛、路線、場站設施等。
- 二、營業盈虧: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 三、運輸情形:包括運量、服務水準。
- 四、改進計畫:包括改進事項、方法、進度及需用經費。
第 9 條
-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善加維護運輸上之必要設備,其項目依左列規定:
- 一、車輛。
- 二、號誌。
- 三、供電系統。
- 四、通信。
- 五、電梯、電扶梯。
- 六、收費系統。
- 七、環境控制系統。
- 八、路線軌道。
- 九、緊急逃生設施。
- 十、消防設施。
-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
- 2前項必要設備,營運機構應每年訂定維護計畫實施,並保存維護紀錄資料。
第 10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左列處所標示安全規定:
- 一、車站月台。
- 二、車門進出口。
- 三、電梯、電扶梯。
- 四、電氣及供電設備。
- 五、緊急逃生設施。
- 六、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 七、危險之處所。
-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
第 13 條
- 1大眾捷運系統發生左列行車上或非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時,除需採取緊急救難措施,迅速恢復通車外,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事後並應填具事故報告表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 一、列車衝撞。
- 二、列車傾覆。
- 三、停止運轉一小時以上。
- 四、人員死亡。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 2前項以外之一般行車事故發生時,應按月填具事故月報表,於次月十五日前報告之。
第 14 條
-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並記錄之。
- 2前項檢查之實施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必要時得要求營運機構行車人員至指定檢查機構接受臨時檢查,被指定接受檢查之行車人員不得拒絕之。
第 17 條
- 1定期檢查每年一次,其檢查事項如左:
- 一、組織狀況。
- 二、營運管理狀況及服務水準。
- 三、財務狀況。
- 四、車輛維護保養情形。
- 五、路線維護保養情形。
- 六、行車安全及保安措施。
- 七、其他有關事項。
- 2臨時檢查得視需要,就前項各款之一部或全部實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