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大眾捷運系統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敏感區位 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資料等證 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二、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 代方案。 六、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第 8 條
大眾捷運系統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 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 例等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 環境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 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 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9 條
大眾捷運系統產生之廢棄物 (含污泥) 如委外清除、處理,應檢附合格清 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並註明 最終處理 (置) 地點之容量負荷。如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 構代為清除、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 件。 前項廢棄物如屬廢棄土,開發單位應調查、計算其數量與規劃棄士地點, 並預測、分析運輸棄土作業引起之環境影響及訂定因應對策。
第 10 條
大眾捷運系統,如採地面或高架方式開發,開發單位應將營運時噪音之影 響程度、範圍及受體,詳細調查、分析及據以訂定噪音防治對策列入承諾 ,並因應環境音量標準之提昇預留空間,以供未來改善使用。
第 13 條
開發單位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 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及 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 公告之。
第 14 條
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 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填 寫附件六範疇界定指引表,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 估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