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自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

第 3 條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以下簡稱評估書)
,分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程序審查未通過者,不得進入實體審查。程序
審查內容如附件一。

第 4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內容得分本文及附錄分別
編製。

第 5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以菊八開紙張 (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 印製
;圖、表超過菊八開規格時,得摺頁處理。
前項書件文字、圖、表頁之字體須清晰且間距分明。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大眾捷運系統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敏感區位
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資料等證
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二、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
    代方案。
六、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第 7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附件三、附件四、附
件五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大眾捷運系統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
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
例等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
環境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
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
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9 條

大眾捷運系統產生之廢棄物 (含污泥) 如委外清除、處理,應檢附合格清
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並註明
最終處理 (置) 地點之容量負荷。如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
構代為清除、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
件。
前項廢棄物如屬廢棄土,開發單位應調查、計算其數量與規劃棄士地點,
並預測、分析運輸棄土作業引起之環境影響及訂定因應對策。

第 10 條

大眾捷運系統,如採地面或高架方式開發,開發單位應將營運時噪音之影
響程度、範圍及受體,詳細調查、分析及據以訂定噪音防治對策列入承諾
,並因應環境音量標準之提昇預留空間,以供未來改善使用。

第 11 條

大眾捷運系統如採地下化方式開發,開發單位應查明路廊 (線) 行經地區
地下管線、舊河道、地下溝渠、圳道之分布,並分析開發可能產生之影響
及訂定因應對策。

第 12 條

開發單位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所產生之影響,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對象可
量化者,應附適當比例尺之圖件,並應該圖件上標明其分布及數量。

第 13 條

開發單位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
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及
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
公告之。

第 14 條

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
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填
寫附件六範疇界定指引表,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
估範疇。

第 15 條

主管機關審查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認定可接受
開發時,應請開發單位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
關審查結論,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
經費;如委託施工,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
前項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法令未規定者,以主管機關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第 1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