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法稱大眾運輸工具者,係指提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運輸服務之舟、車、航空器。
- 2停泊大眾運輸工具之場站,乘客等侯大眾運輸工具運輸所在之場站,及其他在功能上具有類似性之場所,準用本法有關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定。
第 6 條
- 1大眾運輸工具除國語外,另應以閩南語、客家語播音。其他原住民語言之播音,由主管機關視當地原住民族族群背景及地方特性酌予增加。但馬祖地區應加播閩北(福州)語。
- 2從事國際交通運輸之大眾運輸工具,其播音服務至少應使用一種本國族群慣用之語言。
第 3 條
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