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辦法適用之對象,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大眾運輸事業,其營運與服務評鑑,由下列主管機關分組辦理之:
-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 三、鐵路運輸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 五、船舶運送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由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辦理;未設航政主管機關之地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 2前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第 3 條
- 1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應依據下列評鑑項目及配分,訂定評鑑指標進行考評:
- 一、場站設施與服務:佔總成績百分之十五。
- 二、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佔總成績百分之二十五。
- 三、旅客服務品質與駕駛員管理:佔總成績百分之三十。
- 四、無障礙之場站設施、服務、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佔總成績百分之十。
- 五、公司經營與管理:佔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 2前項評鑑項目及配分,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不同業態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 5 條
- 1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應成立評鑑委員會,綜理營運與服務評鑑事務。
- 2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委員應包含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其中半數以上委員應遴聘主管機關以外之學者或專家擔任,聘期二年,聘期屆滿得再予續聘一任,續聘委員人數以不超過新聘委員人數為原則。
第 6 條
評鑑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 一、評鑑執行要點之審議。
- 二、評鑑作業辦理方式之研議。
- 三、評鑑指標及評鑑資料之審議。
- 四、評鑑成績之審定。
- 五、營運與服務評鑑爭議事項之審議。
- 六、營運與服務評鑑研究發展項目之擬訂。
- 七、其他有關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計畫之研議。
第 7 條
- 1主管機關得於評鑑委員會下設評鑑工作小組,協助辦理下列事務性業務:
- 一、評鑑執行要點之研擬及修訂。
- 二、評鑑作業所需資料之蒐集、調查、整理與分析。
- 三、評鑑指標得分之計算。
- 四、其他評鑑委員會交辦之事項。
- 2主管機關就前項事務性業務,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公正客觀之公私立機構或法人團體辦理。
第 8 條
- 1大眾運輸業者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並於評鑑委員、評鑑工作小組或受主管機關委託之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評鑑人員進行調查作業時,提供相關資料。
- 2前項人員進行評鑑調查作業,必要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第 9 條
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結果,分別予以列等如下:
-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 五、丁等:未滿六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