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對服務性路 (航) 線或偏遠、離島地區民眾基本運輸服務提供補貼,以
促進大眾運輸之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現有路 (航) 線及新闢或接續行駛路 (航) 線,指經該管主管
機關依申請補貼條件審定之路 (航) 線。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以經營服務性路線或偏遠、離島地區路線為營業者。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以經營服務性路線為營業者。
三、船舶運送業以經營固定航線及固定航次,運輸旅客於臺灣與離島間或
    離島之間為營業者。
四、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固定翼航空器經營固定航線及固定航次,運輸旅客
    於臺灣與離島偏遠地區間、或離島之間為營業者。
五、經地方主管機關提請審議委員會審定,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
    殊路 (航) 線、特殊班 (航) 次及無障礙彈性運輸路線。
前項第四款所稱離島偏遠地區係指蘭嶼鄉、綠島鄉、七美鄉、望安鄉、北
竿鄉。

第 4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大眾運輸補貼,應設審議委員會。前項審議
委員會,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之。

第 6 條

前條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如下:
一、申請路 (航) 線別補貼條件之審議。
二、申請路 (航) 線別補貼計畫之審議。
三、申請路 (航) 線別每車公里、每航次浬合理營運成本之審議。
四、申請路 (航) 線別補貼優先順序之審議。
五、原核定路 (航) 線別補貼計畫修訂之審議。
六、補貼與營運評鑑結果運用方式之審議。
七、其他依政策需要補貼相關事宜之審議。

第 7 條

申請補貼之路 (航) 線條件,主管機關應參考附件規定擬訂後,送由所屬
補貼審議委員會審議之。
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補貼,應另行訂定作業規定,其內容
應載明補貼條件、申請所需書表文件、作業時程、補貼金額之核給及監督
考核方式等相關事項,並依程序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隨時派員考核補貼計畫之執行情況。受補貼業者對經核定之補
貼計畫,如有擅自變更或違反第十一條執行管理要點之規定者,該管主管
機關應依附表一或附表一之一規定扣減或中止撥發補貼款。
受補貼業者在同一年度內個別受補貼路 (航) 線受扣減六個基本處罰金以
上之處分者,除該路 (航) 線受扣款處分外,主管機關應停止該路 (航)
線下一年度之補貼申請;主管機關對個別業者同一年度內超過六個基本處
罰金之路 (航) 線總數達該業者受補貼路 (航) 線總數一定比例以上者,
應停止辦理下一年度該業者之補貼申請。
主管機關另行辦理之大眾運輸營運評鑑結果,得供審議補貼優先順序之參
考。第二項規定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實施。

第 9 條

符合第三條規定之業者,申請現有路 (航) 線營運補貼時,應具備下列事
項之補貼計畫書,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
一、總說明 (含前一年度補貼成果及本年度補貼款運用計畫) 。
二、申請路 (航) 線別營運補貼金額概算表。
三、申請路 (航) 線別營運補貼申請表。
四、民營業者,其前一年路 (航) 線別之營運年報表、營運月報表及前三
    年會計師簽證之下列書表:
 (一) 資產負債表。
 (二) 損益表。
 (三) 現金流量表。
 (四) 主要財產目錄表。
五、民營業者並應提交會計師就第一款至第四款內容所為之補貼評估報告
    。
六、公營業者,其前二年決算表及當年度初編預算表。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受理路 (航) 線別營運補貼計畫申請,經該管審議委員會審定,
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

第 11 條

主管機關為督導受補貼業者辦理補貼計畫,應訂定補貼計畫執行管理要點
,載明查核管理事項,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現有路 (航) 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計算公式如下:
現有路 (航) 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 (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合理
營運成本-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實際營運收入) × (班或航次數) × (路
或航線里、浬程) 前項公式名詞定義如下:
一、每車公里合理營運成本:指該路線之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統一會計科目及路線別成本計算制度之成本項目分類與標準分攤至各
    路線別成本,再依各區域特性、車輛型式,由主管機關審定之各路線
    每車公里合理營運成本。但路線別成本計算制度尚未實施前,主管機
    關得參照最近一次運價調整核定之每車公里成本訂定之。
二、每航次浬合理營運成本:係指由該管主管機關審定之每航次浬合理營
    運成本。
三、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實際營運收入:指依第九條申請業者提報之路 (
    航) 線別營運年報表、營運月報表所列資料,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該
    路 (航) 線別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實際營運收入。
四、班或航次數:自營運路 (航) 線起點至終點,或自終點至起點各計算
    為一個班 (航) 次。
五、路或航線里、浬程數:申請之路或航線別單程里、浬程數。
審議委員會得視實際情況,調整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合理營運成本不得包括利潤。

第 13 條

業者提出申請補貼之路 (航) 線,主管機關得公告開放此路 (航) 線,業
者不得提出異議。
業者認有運輸需求,自行提出申請經營之路 (航) 線,自行駛之日起,三
年內不得申請補貼。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實際需要,以公告方式公開遴選新闢或接續行駛服務性
、偏遠或離島之路 (航) 線之營運業者。
依前項規定遴選之業者,主管機關得優先給予補貼。
第一項公告內容及參與遴選業者之資格條件,應依「汽車運輸業者管理規
則」或相關規定辦理。遴選方式採二階段公開進行:
一、第一階段:就參與遴選業者所提營運計畫及財務計畫審定二家以上申
    請者,採競標或議約方式辦理。僅有一家參與遴選,則直接進入第二
    階段辦理之。
二、第二階段:依據第一階段評定之優先順序,由主管機關依序與申請業
    者議約。參與議約之業者,應備妥補貼計畫書,載明請求補貼年限、
    補貼金額。

第 15 條

新闢或接續行駛路 (航) 線別基本營運補貼金額計算方式,準用第十二條
之規定辦理。
前項公式中之每車公里、每航次浬合理虧損及實際營運收入,由主管機關
依據類似路 (航) 線最近一年營運資料審定之。

第 16 條

受補貼業者每半年應將補貼計畫執行情形報告書連同補貼請款書、受款憑
證送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補貼款。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就其補貼計畫實際執行情形,依行政程序審
核後,送交通部請款結報核銷。

第 17 條

受補貼業者,應於補貼路線上之車輛裝設電子式票證自動化系統及行車自
動記錄設備,以供補貼監督及稽核。

第 18 條

各級政府執行補貼計畫,其經費分擔比例如下:
一、直轄市由中央政府分擔三分之一,市政府分擔三分之二。
二、縣 (市) 由中央政府與縣 (市) 政府各分擔二分之一。
前項分擔比例,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調整之。

第 19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年度補貼計畫,其所需經費應循預算程序編列之。

第 20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主管機關得參考附表二或附表二之一、附表三或附表三
之一所附格式另定之。

第 21 條

交通部辦理民用航空運輸補貼之相關業務,由民用航空局執行之。
民用航空局為執行前項業務,準用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六至第八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之規定。

第 22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