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依本辦法禁止出國之事業單位代表人如下:
-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 二、有限公司為章程特設之董事長;未設有董事長者,為執行業務之董事。
- 三、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未設執行業務股東者為代表公司之股東。
- 四、合夥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 五、獨資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 六、其他法人團體者為其代表人。
- 七、非法人團體者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 2前項事業單位代表人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法院或主管機關備查文書所記載之人為準。
- 3事業單位經主管機關查證另有實際負責人屬實者,亦同。
第 3 條
- 1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而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達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屆期仍未給付者,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 2主管機關限期給付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4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出生年月日及住所或居所(外國住所或居所)、戶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二、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為外國人者,其外文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護照號碼。
- 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
第 5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應成立審查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 二、內政部代表一人。
- 三、外交部代表一人。
- 四、法務部代表一人。
- 五、財政部代表一人。
- 六、經濟部代表一人。
- 七、專家學者五人。
- 2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9 條
- 1審查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2審查會開會時,因案情需要,得邀請專家學者及與議決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機關、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 3前項出席之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 10 條
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