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設立財團法人之基金及財產總額,須達足以辦理目的事業所需經費之金額 。 前項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財團法人應以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捐贈及所得辦理各項業務,非經董 事會決議及本會許可,不得動用基金及處分財產或設定負擔。
第 7 條
設立財團法人,應檢具左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會申請許可。但以遺囑捐 助設立財團法人者,由遺囑執行人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載明財團法人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財產總 額、目的事業項目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 捐助財產清冊。捐助財產為現金時,應附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或其 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為其他財產者,應附土地、建物所有權或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 四 由政府機關或團體捐助設立者,應附政府機關核准文書或該團體決 議捐助之會議紀錄文件。 五 業務計畫說明書。 六 捐助人名冊。但以遺囑捐贈者免提。 七 捐助人會議紀錄。但捐助人為二人以下者免提。 八 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原捐助人同意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 人所有之承諾書。 九 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通知補正。
第 8 條
捐助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設立目的。 二 組織、名稱及主事務所、分事務所所在地。 三 捐助人之姓名、所捐基金、財產及其管理方法。 四 財團法人之業務及管理方法。 五 董事之名額、任期及其選任、解任事項;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 任期及其選任、解任事項。 六 關於董事會事項。 七 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關於前項應記載事項,依遺囑之記載;如遺 囑無明確記載,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之。
第 9 條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設立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或 遺囑選任董事,成立董事會。董事應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 左列文件一式四份,報本會核備。 一 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二 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載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籍貫、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學經歷及住、居所。 三 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願任同意書。 四 董事戶籍謄本,未在國內設籍者,其身分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 ,其戶籍謄本或其身分證明文件,比照董事辦理。 五 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印鑑清冊。 六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移交清冊。 前項第六款清冊包括財團法人設立文件、財產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13 條
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董事會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章程所定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 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變更。 二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 財團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前項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通知各董事並通知本會,本會得派員列 席。 第二項之決議事項,應報經本會核備後,依法向法院登記。
第 16 條
財團法人應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前,檢具年度業務計畫、目標及預算書,並 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檢具業務執行報告書及年度決算書,報本會核備 。 本會為瞭解財團法人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 員查核之。
第 17 條
財團法人於設立登記後,對其董事、監察人或捐助章程、組織、財產等設 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之日起二個月內,檢同有關文件報經本會核 備,並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 前項經取得換發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應送本會審驗。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時,第一項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先由監察人審核 ,並附審核意見書。
第 19 條
財團法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 或情節重大者,由本會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一 違反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 。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三 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 所收取之工作費用過高。 五 董事及職員之報酬過高。 六 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 七 財務收支不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議紀錄。 八 隱匿財產或妨礙本會檢查、稽核。 九 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十 經費開支浮濫。 十一、其他違反本準則之情事。 財團法人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二年以上者,視同違反前項第一款之設立許可 條件。 第一項第四款收取費用標準,應由財團法人訂定標準報本會核定之。
第 23 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應即清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 產之歸屬,依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 體。 如無前項法律、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其主事務所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