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大陸來臺義士、義胞現任公職人員任用資格考試,依本規則行之。

第 2 條

大陸來臺義士、義胞持有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核發身分證明之人員,經
專案安置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占編制內職缺,而未具法定
任用資格者,得依本規則之規定,參加本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分簡任、薦任、中級委任、初級委任任用資格考試四等,其應考資
格如左:
一、現派為相當簡任職人員,得應簡任任用資格考試。
二、現派為相當薦任職人員,得應薦任任用資格考試。
三、現派為相當中級委任職以上人員,得應中級委任任用資格考試。
四、現派為相當初級委任職人員,得應初級委任任用資格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以筆試、口試、實地考試及服務成績審查方式行之。
一、簡任任用資格考試以筆試、口試及服務成績審查方式辦理。
二、薦任、中級委任、初級委任任用資格考試以筆試及服務成績審查方式
    辦理。
口試辦法如附件 (一) 、 (二) 之規定。

第 5 條

本考試筆試科目,簡任任用資格考試普通科目一科、專業科目二科;薦任
、中級委任、初級委任任用資格考試普通科目一科、專業科目一科。筆試
科目表如附件 (三) 、 (四) 、 (五) 、 (六) 。

第 6 條

本考試成績計算,依左列百分比分別合併計算為總成績:
一、簡任任用資格考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五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
    服務成績審查占百分之三十。
二、薦任、中級委任、初級委任任用資格考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七十 (實
    地考試成績併入筆試成績平均計算) ,服務成績占百分之三十。
考試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仍不予錄取。服務成績
以報考前最近三年考核成績平均計算,服務未滿三年,逾二年者,以二年
考核成績平均計算;服務未滿二年者,以一年考核成績算。服務未滿一年
者,其總成績之計算,除簡任任用資格改以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口試
成績占百分之三十外,薦任、中級委任、初級委任任用資格考試,均以筆
試成績為總成績。
前項服務成績考核僅列等第未計積分者,相當一 (或甲) 等以八十五分列
計,相當二 (或乙) 等以七十九分列計,相當三 (或丙) 等以六十九分列
計。

第 7 條

本考試簡任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取得相當初級簡任職之任用資格;薦任
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取得相當初級薦任職之任用資格;中級委任任用資
格及格者,取得相當中級委任職以上之任用資格;初級委任任用資格考試
及格者,取得相當初級委任職之任用資格。未通過考試者,得繼續任原職
至其離職為止。

第 8 條

舉行考試時,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9 條

考試辦理完竣後,典試委員會應將典試情形送由考選部連同試務辦理經過
及關係文件,轉報考試院備案,並發給及格證書。

第 10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