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大陸地區交通專業人士:係指在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前往第三地區
    具有郵政、電信、海運、港埠、空運、鐵路、公路、氣象、旅行領域
    之專業人士。
二、交通事務相關活動:係指有關郵政、電信、海運、港埠、空運、鐵路
    、公路、氣象、旅行事務之學術研討、參加會議、郵展等活動。

第 4 條

大陸地區交通專業人士來臺從事交通事務相關活動,應於預定來臺之日二
個月前,由其在臺邀請單位向交通部提出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案,交通
部得限制來臺人數。
前項邀請單位,須為申情來臺從事交通事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交通專業
人士相關專業領域之臺灣地區大專院校、研究機構或省 (市) 級以上經立
案核准之團體。

第 5 條

大陸地區交通專業人士來臺從事交通事務事務相關活動,應備具左列文件
向交通部申請許可:
一、活動計畫書:由申請人填寫預定活動項目、來臺計劃、個人興趣、經
    費來源與停留期間。
二、大陸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份文件影本。
三、旅行證申請書。
四、保證書。
五、代申請委託書。
六、邀請函或同意接待函。
七、有效期間之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本。
八、交通專業證明或服務證明。
九、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
十、其他相關文件。

第 6 條

前條第五款代申請委託書,須由申請人本人或團體負責人親筆簽名。
前條第八款交通專業證明或服務證明,係指左列文件:
一、大陸地區交通專業人士所獲榮譽、勛獎、學歷證件、著作或其他專業
    證明文件。
二、大陸地區服務證明或敦聘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 7 條

交通部得成立審查小組審查申請人資格及相關事項,審查小組由相關主管
機關組成。

第 8 條

大陸地區交通專業人士經交通部許可來臺從事交通事務相關活動後,得向
內政部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或工作。

第 9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交通事務相關活動,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
時得延期一次,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依前項規定申情延期,應由邀請單位於許可期間屆滿前二十日,檢附原許
可函影本及申請延期理由書,向交通部申請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辦理延期。

第 10 條

大陸地區交通專業人士在臺從事交通事務相關活動期間,不得從事商業性
之營利或須具專業執照之行為。

第 11 條

大陸地區交通專業人士經許可來臺從事交通事務相關活動者,在臺停留期
間不得違反國家安全法及其他法令,且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大陸地區交通專業人士違反前項規定或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
實者,交通部得撤銷其許可或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經強制出境者,其
再來臺之申請得不予受理,交通部並得於一年內不受理其在臺邀請單位之
其他申請案。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