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大陸地區交通專業人士:係指在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前往第三地區 具有郵政、電信、海運、港埠、空運、鐵路、公路、氣象、旅行領域 之專業人士。 二、交通事務相關活動:係指有關郵政、電信、海運、港埠、空運、鐵路 、公路、氣象、旅行事務之學術研討、參加會議、郵展等活動。
第 4 條
大陸地區交通專業人士來臺從事交通事務相關活動,應於預定來臺之日二 個月前,由其在臺邀請單位向交通部提出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案,交通 部得限制來臺人數。 前項邀請單位,須為申情來臺從事交通事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交通專業 人士相關專業領域之臺灣地區大專院校、研究機構或省 (市) 級以上經立 案核准之團體。
第 5 條
大陸地區交通專業人士來臺從事交通事務事務相關活動,應備具左列文件 向交通部申請許可: 一、活動計畫書:由申請人填寫預定活動項目、來臺計劃、個人興趣、經 費來源與停留期間。 二、大陸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份文件影本。 三、旅行證申請書。 四、保證書。 五、代申請委託書。 六、邀請函或同意接待函。 七、有效期間之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本。 八、交通專業證明或服務證明。 九、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 十、其他相關文件。
第 6 條
前條第五款代申請委託書,須由申請人本人或團體負責人親筆簽名。 前條第八款交通專業證明或服務證明,係指左列文件: 一、大陸地區交通專業人士所獲榮譽、勛獎、學歷證件、著作或其他專業 證明文件。 二、大陸地區服務證明或敦聘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 9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交通事務相關活動,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 時得延期一次,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依前項規定申情延期,應由邀請單位於許可期間屆滿前二十日,檢附原許 可函影本及申請延期理由書,向交通部申請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辦理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