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申請單位應於陳列展覽日期開始二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本部申請:
-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大陸地區古物運出入期間、陳列展覽期間及場所等。
- 二、計畫書。
- 三、契約書,內容包括大陸地區古物提交及返還期限、保管責任、保存環境條件及安全等約定事項。
- 四、大陸地區古物資料清冊,內容包括大陸地區古物名稱、年代、級別、形制、材質、尺寸、件數等及古物照片清冊(附電子檔)。
- 五、邀請文件。
- 六、大陸地區古物保險文件。
- 七、預定隨護人員名冊。
第 6 條
- 1同一申請單位每年申請大陸地區古物來臺陳列展覽,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並不得與其辦理之他項大陸地區古物陳列展覽之期間重疊。但因文化交流之特殊需要,報經本部許可者,不受二次陳列展覽之限制。
- 2申請單位得於前項許可陳列展覽期間屆滿三十日前,向本部申請許可延長,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於取得許可文件後,依關稅法相關規定向海關申請延長復運出口期間。
- 3除前項情形外,申請內容於許可後有變更時,申請單位應事先向本部申請許可。
第 7 條
- 1申請案經本部審查核發許可後,申請單位持本部許可函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辦輸入許可,並依關務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大陸地區古物進口。
- 2前項經許可運入臺灣地區之古物,有特殊情形者,申請單位得向海關申請於陳列展覽場所執行進出口貨物查驗。
第 9 條
- 1大陸地區古物復運出口時,申請單位應於復運出口日期之三十日前,報請本部召集專家辦理古物查驗,依許可來臺之大陸地區古物資料清冊核對無訛後,核發復運出口同意函。
- 2申請單位持本部之復運出口同意函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辦輸出許可,並向出口地海關辦理大陸地區古物復運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