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係指在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前往第
    三地區從事土地、營建學術研究、教育具有卓越成就或從事實務工作
    具有傑出貢獻者。
二、土地或營建專業活動:係指有關土地或營建之學術研究、參觀訪問、
    會議或其他相關活動。

第 4 條

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經土地及營建領域相關之臺灣地區大專院校
、研究機構或省 (市) 級以上核准立案之團體邀請者 (以下簡稱邀請單位
) ,得申請來臺。

第 5 條

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土地或營建專業活動,應於預
定來臺之日二個月前,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在港澳地區者:由申請人向政府指定之機構申請核轉主管機關辦理。
三、在海外地區者:由申請人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
    交部授權機構申請核轉主管機關辦理。但該地區尚無派駐機構者,得
    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 6 條

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土地或營建專業活動,應備具
下列文件:
一、活動計畫書:敘明來臺理由、預定活動項目、經費來源及停留期間行
    程。
二、旅行證申請書。
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四、保證書。
五、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影本及邀請函影本。
六、代申請委託書。
七、土地或營建專業造詣證明或服務證明。
八、有效期間之海外地區或港澳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
    本。
九、組隊來臺者,應另附團體名冊,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專業
    類別及學歷等。
十、其他相關文件。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成立審查小組審查申請人之專業資格及相關事項;審查小組由
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組成。

第 8 條

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者,應通知邀請單位或核轉單位,並將申請文件轉送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簡稱境管局) 核發旅行證。審查不予許可
者,應通知邀請單位或核轉單位,並發還申請文件。

第 9 條

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土地或營建專業活
動之人數,得視實際情形予以限制。

第 10 條

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延期
一次,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應由邀請單位於原許可停留期間屆滿前五日,檢附
原許可函影本及申請延期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轉境管局辦理延期。

第 11 條

邀請單位於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土地或營建專業活動期
間,應負責接待及安排活動事宜,並於活動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出活動報告
送主管機關備查。
邀請單位對於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土地
或營建專業活動,於旅行證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應於一個月內提出報告
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違反國家安全法及其他法
令,且不得從事營利行為、須具專業執照之行為或其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
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申請
檢附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亦同。
經有關機關強制出境者,其再來臺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 13 條

邀請單位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或其邀請來臺人士有前條第三項情事者,主管
機關得於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案。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