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係指在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前往第 三地區從事土地、營建學術研究、教育具有卓越成就或從事實務工作 具有傑出貢獻者。 二、土地或營建專業活動:係指有關土地或營建之學術研究、參觀訪問、 會議或其他相關活動。
第 5 條
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土地或營建專業活動,應於預 定來臺之日二個月前,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在港澳地區者:由申請人向政府指定之機構申請核轉主管機關辦理。 三、在海外地區者:由申請人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 交部授權機構申請核轉主管機關辦理。但該地區尚無派駐機構者,得 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 6 條
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土地或營建專業活動,應備具 下列文件: 一、活動計畫書:敘明來臺理由、預定活動項目、經費來源及停留期間行 程。 二、旅行證申請書。 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四、保證書。 五、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影本及邀請函影本。 六、代申請委託書。 七、土地或營建專業造詣證明或服務證明。 八、有效期間之海外地區或港澳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 本。 九、組隊來臺者,應另附團體名冊,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專業 類別及學歷等。 十、其他相關文件。
第 10 條
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延期 一次,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應由邀請單位於原許可停留期間屆滿前五日,檢附 原許可函影本及申請延期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轉境管局辦理延期。
第 11 條
邀請單位於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土地或營建專業活動期 間,應負責接待及安排活動事宜,並於活動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出活動報告 送主管機關備查。 邀請單位對於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土地 或營建專業活動,於旅行證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應於一個月內提出報告 送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