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第 3 條

大陸地區大眾傳採人士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依其工作性質來臺參
觀訪問、採訪、拍片或製作節目:
一、大陸地區出版、電影、廣播電視、廣播電視節目供應等事業之從業人
    員。
二、對於出版、電影或廣播電視有專業造詣之大陸地區人士。
三、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事業在其他國家或地區之專業工作人員。
前項所稱參觀訪問包括與其工作性質相關之參觀、訪問、比賽、演講、領
獎、頒獎或評審等活動。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人士,為未滿十八歲、年逾六
十歲或因健康理由須專人照料者,得同時申請配偶或直系親屬一人陪同來
臺。

第 4 條

前條人員應依左列規定申請來臺:
一、參觀訪問案件,申請人在海外者,由我駐外館處受理申請後,將申請
    文件轉送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由臺灣地區大眾傳播
    事業或相關團體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採訪、拍片或製作節目案件,由我駐外館處受理申請後,將申請文件
    轉送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得由臺灣地區大眾傳播事
    業或相關團體代向主管機關申請。但因採訪特別需要者,得逕向主管
    機關申請。
三、申請案件應於預定來臺之日前一個月提出。但因採訪特別需要者,不
    在此限。

第 5 條

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人士申請來臺參觀訪問,應備具左列文件:
一、計畫書。
二、旅行證申請書。
三、保證書。
四、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或第三地區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本。
五、所屬事業委派令或足以證明其身分之相關文件。
六、代申請委託書 (非代申請者,免繳) 。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人士於一年內再次申請來臺參觀訪問,得免附同項第五款文件。

第 6 條

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人士申請來臺採訪、拍片或製作節目,應備具左列文件
:
一、計畫書。
二、旅行證申請書。
三、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或第三地區居留證或香港身分影本。
四、所屬事業委派令或足以證明其身分之相關文件。
五、代申請委託書 (非代申請者,免繳)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人士於一年內再次申請來臺採訪、拍片或製作節目,得免附同項第四
款文件。

第 6-1 條

依第三條第三項申請陪同來臺者,應備具左列文件:
一、旅行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或第三地區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本。
四、足以證明其為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人士之配偶群直系親屬之
    文件。
五、代申請委託書 (非代申請者,免繳)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7 條

申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不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者。
二、欠缺第五條或第六條應備具文件,經限期補正不補者。
申請案件經許可後,主管機關發現申請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得撤銷其
許可。

第 8 條

許可來臺參觀訪問、採訪、拍片及製作節目之人數,由主管機關決定。

第 9 條

申請人來臺參觀訪問,應事先洽妥其在臺灣地區接待單位承允接待事宜。

第 10 條

申請人來臺採訪、拍片及製作節目,得由有關之民間團體辦理接待事宜。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申請人在臺停留期間,得依其許可目的性質參加無線廣播電台、無線電視
電台、有線電視系統、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非戲劇節目表演或接受訪問
。

第 14 條

前條節目之播送,依廣播電視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第 15 條

申請人在臺停留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對該申請人及其所屬事
業之其他申請案件,得不予受理:
一、於臺灣地區採訪、拍片或製作之節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二、未依計畫進行參觀訪問、拍片或製作節目者。
三、違反中華民國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者。

第 16 條

申請人入境時,並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第 17 條

申請人所攜帶之器材設備及道具,應於入境時憑主管機關之許可函件向海
關申報放行。出境時應如數帶回,不得出售或轉讓。申請人入境所攜帶其
他大陸物品,以經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
為限。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