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係指與宗教有關之學術研討、佈道、弘法、演講、
參觀訪問、會議、展覽或其他公益性活動。

第 4 條

大陸地區左列宗教人士,經在臺依法設立有案之寺廟、教會 (堂) 或宗教
團體邀請者 (以下稱邀請單位 ),得申請來臺從事宗教活動:
一、寺廟、教會 (堂) 或宗教團體之負責人或其實際負責從事宗教事務之
    主管人員。
二、傳佈教義之神職人員。
三、宗教學術研究人員。

第 5 條

大陸地區宗教人士申情來臺從事宗教活動,應於預定來臺之日二個月前依
左列方式為之:
一、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內政部申請。
二、在海外地區者:由申請人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
    交部授權機構申請核轉內政部辦理。但該地區尚無派駐機構者,得由
    邀請單位代向內政部申請。
三、在港澳地區者:由申請人向香港中華旅行社申請核轉內政部辦理。

第 6 條

大陸地區宗教人士申請來臺從事宗教活動,應備具左列文件:
一、邀請函。
二、職務證明書。
三、邀請單位立案或登記證明影本。
四、活動行程表。
五、旅行證申請書。
六、保證書。
七、邀請單位資料表。
委託在臺邀請單位代提申請時,應附委託書。

第 7 條

邀請單位對邀請對象之背景應先予確實瞭解,提供資料,並注意其來臺後
之安全。

第 8 條

內政部為審查申請案,得視實際需要徵詢相關宗教團體或宗教學術人士意
見。

第 9 條

內政部審查許可者,應通知邀請單位或核轉單位,並將申請文件轉送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簡稱境管局) 核發旅行證。審查不予許可者
,應通知邀請單位或核轉單位,並發還申請文件。

第 10 條

內政部對大陸地區宗教人士來臺從事宗教活動之人數,得視實際情形予以
限制。

第 11 條

大陸地區宗教人士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必要時得由邀請單位敘明
理由代向內政部申請核轉境管局辦理延期;其總停留期間每年不得逾六個
月。

第 12 條

邀請單位於大陸地區宗教人士來臺從事宗教活動期間,應負責接待及安排
活動事宜,並於活動結束後二週內,填妥活動報告表送內政部備查。

第 13 條

大陸地區宗教人士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違反國家安全法及其他法令,且不
得從事營利行為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內政部得撤銷其許可或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經有關機關強制出境者,其再來臺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 14 條

邀請單位違反第七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者,內政部得於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案。其邀請對象有前條第三項情事者,亦同。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