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大陸地區左列宗教人士,經在臺依法設立有案之寺廟、教會 (堂) 或宗教 團體邀請者 (以下稱邀請單位 ),得申請來臺從事宗教活動: 一、寺廟、教會 (堂) 或宗教團體之負責人或其實際負責從事宗教事務之 主管人員。 二、傳佈教義之神職人員。 三、宗教學術研究人員。
第 5 條
大陸地區宗教人士申情來臺從事宗教活動,應於預定來臺之日二個月前依 左列方式為之: 一、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內政部申請。 二、在海外地區者:由申請人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 交部授權機構申請核轉內政部辦理。但該地區尚無派駐機構者,得由 邀請單位代向內政部申請。 三、在港澳地區者:由申請人向香港中華旅行社申請核轉內政部辦理。
第 6 條
大陸地區宗教人士申請來臺從事宗教活動,應備具左列文件: 一、邀請函。 二、職務證明書。 三、邀請單位立案或登記證明影本。 四、活動行程表。 五、旅行證申請書。 六、保證書。 七、邀請單位資料表。 委託在臺邀請單位代提申請時,應附委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