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專業展覽,指符合下列要件: 一、參展者為來自同一產業之上、中、下游企業或專門研發機構。 二、主要參觀對象,以相關產業之企業或研發機構之從業人士為主。 三、展覽會中須展出同一產業之上、中、下游產品或服務,包括原料、半成品、零件、成品、機器設備、技術或服務。 四、展出期間在十日以內。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其範圍如下: 一、輸出入相關同業公會 (一)臺灣區級之工業或輸出業同業公會。 (二)省(市)、縣(市)級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二、辦理會展產業之財團法人及社會團體。 三、會展產業公司。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立登記三年以上。 二、曾經辦理專業展覽。 第一項第三款之會展產業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公司設立登記三年以上。 二、公司登記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三、曾經辦理專業展覽。 四、具備辦理展覽之專業人員,並有辦理專業展覽之經驗,或領有會展認證及格證書。
第 5 條
本辦法所定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其範圍如下: 一、省級以上事業單位或行業協會。 二、會展產業相關之團體或基金會。 三、公司。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立登記三年以上。 二、曾經辦理專業展覽。 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公司設立登記三年以上。 二、公司登記資本額達人民幣三百萬元以上。 三、曾經辦理專業展覽。 四、具備辦理展覽之專業人員。
第 6 條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應由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向貿易局申請許可。 申請單位應於展覽開展日六個月前提出申請。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許可之專業展覽,其開展日與臺灣地區已舉辦同類型專業展覽之間隔,不得少於三個月。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予受理。
第 7 條
依前條規定向貿易局申請許可合辦專業展覽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臺灣地區法人、團體之資格證明。 二、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之資格證明。 三、展覽會之中英文名稱、項目、規模及時間。 四、展覽預定辦理地點及展場使用同意書(函)。 五、展覽計畫書。 六、徵展計畫書。 七、展覽之智慧財產權保護方案。 八、處理突發性事件之緊急方案。 九、共同舉辦展覽之合作契約或合作協議書。 十、主辦單位與執行單位簽訂之契約或具法律效力之合作協議書。 十一、其他經貿易局指定之證明文件。 貿易局受理申請後,認其文件有欠缺或須補正者,得定期間要求申請人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申請文件經審核通過後,如須變更,應於展覽開展日二個月前,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向貿易局申請同意後,始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