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大陸地區法律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法律相關活動,應於預定來臺之日二 個月前依左列規定為之: 一、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在港澳地區者,由申請人向政府指定之機構申請,核轉主管機關辦理 。 三、在海外地區者,由申請人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 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核轉主管機關辦理。但該地區尚無派駐機構者 ,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 7 條
大陸地區法律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法律相關活動,應備具左列文件: 一、旅行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邀請函。 四、具法律專業知識經驗而表現優異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 五、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六、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影本。 七、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本。 八、來臺團體名冊。 九、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
第 10 條
邀請單位於大陸法律專業人士來臺從事法律相關活動期間,應負責接待及 安排活動事宜,並於活動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出活動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於一年內不受理該邀請單位之其他申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