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法律專業人士,係指在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前往第
三地區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經驗而表現優異之人士。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法律相關活動,係指與法律事務相關之參觀訪問、參加會議、
演講等活動。

第 5 條

大陸地區法律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法律相關活動,應於預定來臺之日二
個月前依左列規定為之:
一、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在港澳地區者,由申請人向政府指定之機構申請,核轉主管機關辦理
    。
三、在海外地區者,由申請人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
    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核轉主管機關辦理。但該地區尚無派駐機構者
    ,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 6 條

大陸地區法律專業人士來臺從事法律相關活動,其邀請單位須為與申請人
專業領域相關之機關 (構) 、律師公會或省 (市) 級以上經立案核准之財
團法人、公會、協會及學會。

第 7 條

大陸地區法律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法律相關活動,應備具左列文件:
一、旅行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邀請函。
四、具法律專業知識經驗而表現優異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
五、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六、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影本。
七、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本。
八、來臺團體名冊。
九、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

第 8 條

大陸地區法律專業人士來臺從事法律相關活動,主管機關得限制其人數。

第 9 條

大陸地區法律專業人士來臺從事法律相關活動者,其在臺停留期間,不得
逾二個月。

第 10 條

邀請單位於大陸法律專業人士來臺從事法律相關活動期間,應負責接待及
安排活動事宜,並於活動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出活動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於一年內不受理該邀請單位之其他申請案。

第 11 條

大陸地區法律專業人士經許可來臺從事法律相關活動者,在臺停留期間不
得違反國家安全法及其他法令,且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大陸地區法律專業人士違反前項規定或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
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經有關機關強制
出境者,其再來臺之申請得不予受理,主管機關並得於一年內不受理其在
臺邀請單位之其他申請案。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