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加強對大陸地區物品 (以下稱大陸物品) 進入臺灣地區之管理,特訂定
本辦法。
大陸物品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物品,係指在大陸地區生產、製造、加工、發行或製作等
之物品,有大陸標誌 (文字或圖案) 或雖無大陸標誌,而經鑑定為大陸物
品者。

第 3 條

大陸物品除左列各款外,一律禁止輸入:
一、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項目。
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以下簡稱貿易局) 核准輸入之古物、藝術品、宗
    教文物。
三、貿易局核准輸入之研究用樣品。
四、貿易局核准輸入之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
五、貿易局核准輸入之醫療用中藥材。
六、行政院新聞局同意輸入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
    。
七、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物品。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物品限自大陸以外國家或地區採購,以間接方式輸入
。但第六款物品以郵遞方式輸入者,不在此限。
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攜帶大陸物品進口。

第 4 條

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以符合左列條件為限:
一、不危害國家安全。
二、對相關產業無不良影響。
三、有助於產品外銷競爭力之提升。

第 5 條

輸入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大陸物品,不適用免辦簽證規定,均
應向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廠商應向各
該管理處 (局) 申請。第一款物品之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個月,得申
請延期一次。
輸入大陸物品之申請,並另依一般進口規定辦理。

第 6 條

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其進口文件上應列明「大陸 (CHINESE MAINLAND)
產製」字樣。其物品本身或內外包裝有中共當局標誌 (文字或圖案) 者,
應於通關放行前予以塗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塗銷:
一、中共當局標誌為鑄刻者。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物品符合行政院新聞局有關規定者。
三、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物品。

第 7 條

貿易局為管理大陸物品之輸入,應建立預警制度。必要時,得報請經濟部
核定停止簽證。

第 8 條

私運大陸物品者,依海關緝私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或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其有妨害軍事或治安或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並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

第 9 條

私運大陸物品之查緝,在通商口岸由海關負責,並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
關協助之;非通商口岸及內陸地區,得由軍警機關逕行查緝,並應將查緝
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第 10 條

進口人依規定程序申報輸入之貨品中,有未依本辦法獲准輸入之大陸物品
時,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理。

第 11 條

公開陳列、販賣之私運大陸物品,經警察機關查獲者,應移送海關處理。

第 12 條

漁民在海上作業遭大陸地區人民脅迫而交換之大陸物品,查獲前主動向有
關機關報繳者,得免予追究該項大陸物品非法輸入之責。但涉及其他違法
情事者,仍依相關法律處理。
前項大陸物品,應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 13 條

大陸物品之鑑定,由財政部關稅總局辦理。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