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大陸地區環境保護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環境保護相關活動,應於預定來 臺之日二個月前依左列規定為之: 一、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在第三地區者:由申請人檢附邀請單位邀請函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 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核轉主管機關辦理。但該地 區尚無派駐機構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 7 條
大陸地區環境保護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環境保護相關活動應具備左列文 件: 一、旅行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代申請委託書。 四、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 五、從事環境保護學術研究、教育具有卓越成就或從事實務工作具有傑出 貢獻者之學經歷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六、活動計劃及行程表。 七、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八、有效期間之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本。 九、組隊來臺者,應另附團體名冊,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專業 類別及學歷。 十、來臺從事研習者,邀請單位應另附研習計畫及理由說明書。
第 10 條
大陸地區環境保護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環境保護相關活動,停留期間不得逾 一個月。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延期一次,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應由邀請單位於許可屆滿前二十日,檢附原許可函 影本及申請延期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辦理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