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臺灣地區財團法人研究機構、農業、工業、礦業、營造業或技術服務業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技術者,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所稱技術服務業,以資訊軟體服務業、產品設計業、產品檢測服務業、工程技術顧問業、環境工程業、環境衛生暨污染防治服務業及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可之技術服務業者為限。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技術,指左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引進大陸地區有關技術。 二、引進大陸地區技術人才來臺指導或從事與前款技術引進有關之研究開發事項。 三、引進大陸地區科技研究成果至臺灣地區使用。
第 6 條
依本辦法規定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技術者,應備具申請書表、技術引進計畫書及相關證件向投審會提出申請。 與國防部簽有生產軍品合約之臺灣地區產業者,於前項技術引進計畫書中應載明如何執行安全保密之各項措施。 第一項申請書表,技術引進計畫書之內容與格式及相關文件,由投審會另定之。
第 7 條
依第四條第二款引進大陸地區技術人才,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引進人才之資料應於技術引進計畫書中詳列,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引進之人才應具有大專畢業學歷,並從事該項技術研究發展或生產連續二年以上之經歷,且為執行該項技術引進計畫所需者。 引進之人才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下列情形之一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年: 一、引進技術尚未完成並確能提昇產業技術。 二、引進技術研究發展成果績效良好,繼續延長將產生更大績效。 三、延伸引進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以開創新產業技術。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者,應由原申請者於原許可期限屆滿前二個月檢附原許可函影本及申請延期理由書,向投審會申請核轉入出境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境管機關)辦理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