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以下稱人民幣),得在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額內,進出入臺灣地區。
  • 2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超過限額者,應自動向海關申報;超過部分,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第 3 條

違反前條規定,經相關機關查獲者,其人民幣,移請海關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入之。

第 4 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不計入攜帶外幣之額度內。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