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係指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至海外具有學 術地位或在應用工程及技術上有優秀成就之科技研究人員;所稱來臺從事 研究,係指受聘來臺參與研究、規劃、指導、講學等相關事項;所稱延聘 單位,係指申請延聘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之基礎及應用科學專業領域或特殊 領域之應用工程及技術相關之機關 (構) 、學校,所稱大陸地區科技人士 之眷屬,係指其配偶及未滿十二歲子女。
第 5 條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符合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來臺從事研究: 一 在基礎及應用科學專業領域有優秀成就,而所學之領域為臺灣地區 所亟需者。 二 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及技術上有優秀成就者。 三 獲博士學位且研究成績優異,具有研究發展潛力,而臺灣地區短期 不易培育者。
第 6 條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在臺停留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 由延聘單位代向國科會申請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簡稱境 管局) 辦埋延期,其期限以不超過一年為限。 一 研究發展成果績效良好,繼續延長將產生更大績效者。 二 延伸研究發展計畫,以開創新研究領域者。
第 7 條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來臺從事研究,應備齊左列文件,由在臺延聘單位向國 科會申請許可: 一 參與科技研究計畫書二份。 二 學經歷之證明文件及已發表最近五年內重要著作,專利證書或專門 職業證照證書影本各一份。 三 旅行申證申請書 (附二吋半身照片四張)。 四 保證書一份。 五 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 (居留證) 、香港身分證、港澳通行證、犬陸 護照或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 六 延攬理由說明書。
第 10 條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及其眷屬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違反國家安全法及其他法 令,且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國科會得撤銷其許可或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經有關 機關強制出境者,其再來臺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 11 條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及其眷屬在臺停留期間,因故須短期出境時,應由延聘 單位代向境管局申辦出入境手續,並由境管局核發三個月效期之出入境證 。申請人逾期未返臺者,如須再行來臺,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
第 13 條
國科會為審查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之資格,得延聘國內外學者專家組成審查 委員會,負責評審及處理相關諮詢事項。 前項審查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國科會副主任委員兼任之,另置委員 九人至二十一人,由國科會聘仕之,為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均為無給職 。但每次開會得酌致審查費及交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