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來臺從事研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以下簡稱國科會)。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係指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至海外具有學
術地位或在應用工程及技術上有優秀成就之科技研究人員;所稱來臺從事
研究,係指受聘來臺參與研究、規劃、指導、講學等相關事項;所稱延聘
單位,係指申請延聘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之基礎及應用科學專業領域或特殊
領域之應用工程及技術相關之機關 (構) 、學校,所稱大陸地區科技人士
之眷屬,係指其配偶及未滿十二歲子女。

第 5 條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符合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來臺從事研究:
  一  在基礎及應用科學專業領域有優秀成就,而所學之領域為臺灣地區
      所亟需者。
  二  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及技術上有優秀成就者。
  三  獲博士學位且研究成績優異,具有研究發展潛力,而臺灣地區短期
      不易培育者。

第 6 條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在臺停留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
由延聘單位代向國科會申請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簡稱境
管局) 辦埋延期,其期限以不超過一年為限。
  一  研究發展成果績效良好,繼續延長將產生更大績效者。
  二  延伸研究發展計畫,以開創新研究領域者。

第 7 條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來臺從事研究,應備齊左列文件,由在臺延聘單位向國
科會申請許可:
  一  參與科技研究計畫書二份。
  二  學經歷之證明文件及已發表最近五年內重要著作,專利證書或專門
      職業證照證書影本各一份。
  三  旅行申證申請書 (附二吋半身照片四張)。
  四  保證書一份。
  五  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 (居留證) 、香港身分證、港澳通行證、犬陸
      護照或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
  六  延攬理由說明書。

第 8 條

國科會就第五條所定資格審核通過後,將申請文件轉送境管局核准發給旅
行證,送由駐外使領館 (機構) 或在臺延聘單位轉發。

第 9 條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之眷屬得申請隨同來臺。

第 10 條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及其眷屬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違反國家安全法及其他法
令,且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國科會得撤銷其許可或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經有關
機關強制出境者,其再來臺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 11 條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及其眷屬在臺停留期間,因故須短期出境時,應由延聘
單位代向境管局申辦出入境手續,並由境管局核發三個月效期之出入境證
。申請人逾期未返臺者,如須再行來臺,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

第 12 條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來臺從事研究,國科會得限制其人數。

第 13 條

國科會為審查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之資格,得延聘國內外學者專家組成審查
委員會,負責評審及處理相關諮詢事項。
前項審查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國科會副主任委員兼任之,另置委員
九人至二十一人,由國科會聘仕之,為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均為無給職
。但每次開會得酌致審查費及交通費。

第 14 條

前條審查委員會得依實際需要設審查小組,分別審查相關學科之大陸地區
人科技人士資格,各小組均置召集人一位,由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聘兼之
。
前項各審查小組審核大陸地區科技人士有關資料,決定其是否符合本辦法
規定之資格及條件,送請審查委員會覆審。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