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大陸地區衛生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衛生相關活動,應於預定來臺之日二 個月前依左列規定為之: 一、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在第三地區者:由申請人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 交部授權機構申請,核轉主管機關辦理。但該地區尚無派駐機構者, 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 7 條
大陸地區衛生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衛生相關活動,其邀請單位須符合左列規 定: 一、參觀訪問:須與申請人之專業領域相關之機構、公會或團體。 二、參加會議、演講:須為主辦會議或演講活動之單位。 三、研究:須為醫學研究機構。 四、臨床教學:須為教學醫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