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衛生專業人士,係指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至第三地
區具有公共衛生、醫院管理、醫療、藥事、護理或其他衛生專業身分,其
學歷與臺灣地區學制相當之人員。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衛生相關活動,係指衛生相關性質之參觀訪問、參加會議、演
講、研究或臨床教學之活動。

第 5 條

大陸地區衛生專業人士受邀申請來臺從事研究或臨床教學者,以具有醫學
院、校教授、副教授資格或醫學院附設教學醫院主治醫師者為限。
前項之臨床教學,限於教學醫院內為之。

第 6 條

大陸地區衛生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衛生相關活動,應於預定來臺之日二
個月前依左列規定為之:
一、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在第三地區者:由申請人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
    交部授權機構申請,核轉主管機關辦理。但該地區尚無派駐機構者,
    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 7 條

大陸地區衛生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衛生相關活動,其邀請單位須符合左列規
定:
一、參觀訪問:須與申請人之專業領域相關之機構、公會或團體。
二、參加會議、演講:須為主辦會議或演講活動之單位。
三、研究:須為醫學研究機構。
四、臨床教學:須為教學醫院。

第 8 條

大陸地區衛生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衛生相關活動,應備具左列文件:
一、旅行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代申請委託書 (非代申請者,免繳) 。
四、邀請函。
五、具衛生專業身分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六、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七、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明或其足資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八、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本。
九、組隊來臺者,應另附團體名冊,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專業
    類別及學歷。
十、來臺從事研究者,邀請單位應另附研究計畫及理由說明書。
十一、來臺臨床教學者,邀請單位應另附業務需求及理由說明書。

第 9 條

大陸地區衛生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衛生相關活動,主管機關得限制其人數。

第 10 條

大陸地區衛生專業人士來臺參觀訪問、參加會議或演講活動者,其在臺停
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研究或臨床教學者,其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
月。

第 11 條

大陸地區衛生專業人士經許可來臺從事衛生相關活動者,在臺停留期間不
得違反國家安全法及其他法令,且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
活動。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