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土:係指在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前往第三地區 從事財金學術研究、教育具有卓越成就或從事實務工作具有傑出貢獻 者。 二、財金事務相關活動:係指有關財稅、金融、信用卡、保險、證券、期 貨、會計及其他有關事務之參觀訪問、會議或研究等活動。 三、財金專業證明:係指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所獲榮譽、勛獎、學歷證 件、著作或其他專業證明文件。 四、服務證明:係指大陸地發財金專業人士服務單位所開具之服務證明、 敦聘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 4 條
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財金事務相關活動,應於預定來臺之日二 個月前,由其在臺邀請或接待單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 前項所稱邀請或接待單位,須為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銀行、保險業、綜 合證券商、信用卡中心,或為與財金事務有關之省 (市) 級以上財團法人 、公會、協會、學會及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第 5 條
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財金事務相關活動,應備左列申請文 件二份: 一、活動計畫書:須敘明來臺理由、預定活動項目、經費來源及停留期間 行程。 二、旅行證申請書。 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四、保證書。 五、邀請函或同意接待函。 六、邀請或接待單位之立案證明。 七、財金專業證明或服務證明。 八、有效期間之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或港澳地區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 九、來臺團體名冊。 十、其他相關文件。
第 8 條
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財金事務相關活動,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 月,必要時得延期一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應由邀請或接待單位於原許可停留期間屆滿前二十 日,檢附原許可函影本及申請延期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轉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