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天然放射性物質:指天然生成且含有鈾、釷、鉀等天然放射性核種或含有其衰變後產生的放射性核種之物質。但不包括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
- 二、活度:指一定量之放射性核種在某一時間內發生之自發衰變數目。
- 三、活度濃度:指單位質量之活度。
- 四、建材活度濃度指數:指建材中所含天然放射性核種活度濃度與其活度濃度因子比值之和;其計算公式,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 6 條
天然放射性物質經主管機關公告納管後,其輻射劑量評估結果造成工作人員之年有效劑量大於六毫西弗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對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並提出輻射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 8 條
- 1從事開採、提煉、使用、處理、貯存天然放射性物質等場所轉作其他用途,造成一般人之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 2前項場所轉作其他用途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檢附輻射安全評估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 9 條
- 1建材所含天然放射性物質達主管機關公告納管範圍,其建材表面○.一公尺處之輻射劑量率每小時超過○.二微西弗者(不含背景值),應實施活度濃度分析;其活度濃度指數及使用範圍,依附表一規定。
- 2前項指數超過附表一規定者,採個案審查方式,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