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依天然氣事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天然氣生產事業者,每件應繳納登記費新臺幣十五萬元。
- 2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天然氣進口事業者,應繳納之登記費如下:
- 一、年卸收容量超過三百萬噸之申請案:每件新臺幣三十萬元。
- 二、年卸收容量三百萬噸以下之申請案:每件新臺幣十五萬元。
第 8 條
- 1民間機構依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及場所之民間檢查機構認可辦法(以下簡稱認可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認可為檢查機構者,應繳納下列規費:
- 一、書面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二萬元。
- 二、實地查核費:每件新臺幣二萬元。
- 2依認可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認可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展延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二萬元。
第 10 條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價格計算方式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十萬元;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會之必要者,每件應繳納辦理聽證會之規費新臺幣十萬元。
第 12-1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或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依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登記遴用或更換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者,每件應繳納登記費新臺幣五百元。
第 12-2 條
- 1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依管理辦法第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或展延執照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千元 。
- 2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依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換發或補發執照者,每件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