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天然氣事業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前段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得採行之其他先進國家標準,其先進國家指下列國家或區域性組織:
  • 一、美國、英國、德國、日本。
  • 二、歐盟。
  • 三、附表所列組織或團體。

第 3 條

  • 1
    天然氣事業依前條先進國家標準所採購之輸儲設備,應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該文件於輸儲設備使用期間內,應妥為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查驗。
  • 2
    前項輸儲設備之裝置、施工方式、檢測及其他安全事項亦應符合所採先進國家之標準。

第 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