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係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並 可展示太陽光發電應用功效之整體設備系統。 二、獨立型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係指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不與電業 電力網併聯,且無回售電力者。 三、併聯型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係指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與電業電 力網併聯,且可回售剩餘電力者。 四、峰瓩: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於太陽光照射下之最大發電容量計算單 位。
第 5 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申請期限內,檢齊下列文件, 向執行單位提出申請: 一、申請設置計畫書。 二、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坐落之土地或建物非申請人所有者,其所有人 或管理人出具同意申請人使用之文件;使用期限須在六年以上。 三、依電業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應取得之許可或核准文件。 四、其他依執行單位於申請須知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設置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目的。 二、設置場所。 三、裝置容量。 四、系統設備規格、電力品質及系統安全。 五、系統配置說明。 六、每峰瓩申請補助金額。
第 6 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其供電用途及最低容量規定如下: 一、供公共設施用者:一峰瓩以上。 二、供住宅用者:一峰瓩以上。 三、供產業用者:十峰瓩以上。 四、其他供電用途,其最低容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7 條
本辦法補助標準如下: 一、併聯型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每峰瓩輸出容量以補助新臺幣十一萬 元為上限。 二、獨立型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每峰瓩輸出容量以補助新臺幣十五萬 元為上限。 補助款最高不得逾該發電系統設置費用百分之五十。
第 8 條
執行單位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 (構) 代表及專家學者七人至九人組成評選 委員會,以召開評選會議方式,審議申請補助案件。 前項評選會議,應有評選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參與審查評分,並依申請設置 計畫書內容、計畫執行能力、對應用示範、推廣助益及對增加裝置容量助 益等項目分別評分,經評審通過後,依得分高低排出優先順序。 執行單位應依評選委員會審議排序結果,以排序在前者為優先獲選補助對 象,至年度預算用罄為止。
第 9 條
經獲選為補助對象者,應與執行單位簽訂補助合約,並於計畫執行後,依 約檢具驗收證明及相關文件申請撥款,經執行單位審查通過後撥付之。 受補助者應依約完成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之建造,於竣工後五年內依約 配合執行單位辦理示範展示活動,並定期提供運轉與維護資料。
第 10 條
受補助者於申請補助款時,需提出下列履約保證: 一、申請人為法人者:應由銀行提供與補助款同額之履約保證;保證期間 五年。 二、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由一人以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五年。 前項履約保證額度,自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竣工運轉後,得逐年減少其 保證總金額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