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條例稱妨害兵役,指妨害下列各款而言:
- 一、動員召集。
- 二、臨時召集。
- 三、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
- 四、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徵集、召集。
- 五、國民兵之召集。
- 六、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 2依本條例科刑時,應審酌妨害兵役情狀及前項所定次序,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第 3 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第 4 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第 5 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毀傷身體者。
-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第 6 條
- 1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 二、毀傷身體者。
-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 2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 3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 條
- 1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 2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3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第 11 條
- 1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未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擅自疏散者。
- 二、居住地遷徙,無故未依規定報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者。
- 2犯前項之罪,致使動員或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依第五條科刑。
第 12 條
依法負有轉達義務,無故拒絕接受徵集或召集令,或不依規定轉達;屬於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屬於教育、勤務或點閱召集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13 條
- 1意圖妨害兵役,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煽惑他人避免徵集、召集者。
- 二、唆使他人妨害兵役者。
- 三、庇護、隱匿或便利應受徵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者。
- 四、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或應召者。
- 五、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者。
- 六、明知為不實證件而交付各主管機關,使不應徵集或召集服役而服役者。
- 2犯前項第四款之罪,屬於國民兵召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點閱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 3連續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第 14 條
應徵、應召者所屬機構,負有辦理緩徵、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申報責任之人員,於緩徵、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依規定申報,致影響徵集或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 15 條
- 1對於辦理兵役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2對於辦理兵役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3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7 條
- 1公然聚眾持械反抗兵役推行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3犯前二項之罪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18 條
辦理兵役人員,意圖便利他人逃避服役,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關於徵兵處理或召集,不依規定辦理者。
- 二、編造有關徵集、召集、編組或管理冊籍,故為遺漏或不確實之記載者。
- 三、對於免役、停役、轉役、除役、緩徵、緩召、免除召集、免受召集、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等原因,為虛偽之證明者。
- 四、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者。